妨害公務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16號
KMEM,106,城簡,16,20170213,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所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則未據告訴)」。
㈡、證據欄補充現場蒐證錄影及警詢光碟各一片、證人王少騏之 警詢筆錄一份。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2 項規定, 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刑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 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原 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 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 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 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 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 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 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 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 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 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 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 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 ,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 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矢口 否認上揭事實,辯稱其當時酒醉失憶,並不知悉自己有何妨



害公務犯行云云。然查,本案被告甲○○行為時為106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於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 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每公升 0.6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可認被告於辱罵公務員當時,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有可 能已致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前開能力顯著 降低情形。然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 而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 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 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妨害公務, 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 於其於飲酒後控制能力降低,易有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一 節,確有明確認知。再被告於行為時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 用酒類所致,為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 被告有前開情形,其於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 注意或可預見之犯罪,主觀上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嗣故意陷入該等狀態,並於該狀態下,故意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亦屬刑法第19條第3 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 致之原因自由行為,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 或減輕其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 大聲咆哮、口出穢言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酒後嚴重失 態,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對公權力行使之妨 害程度、犯罪動機、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為官校畢業,業公,家境貧寒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飲酒後獨自步行至金門縣○○鎮○○路00巷0 號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無故對值班員警李財利 大聲咆哮、拍打值班檯及以閩南語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 語,經在場其他員警再三制止,惟仍不予理會,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旋為警依法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喝酒 後意識不清,不記得有無辱罵員警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有



於前揭時、地,無故對值班員警李財利大聲咆哮、拍打值班 檯及以閩南語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事實,有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楊佳璋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製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渠上開辯解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