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淳
柯靜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靜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鈺淳、柯靜誼與古育慈原為址設金門縣○○鄉○○路0段 000○0號「后宮KTV」同事。古育慈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凌 晨2時許,在上開后宮KTV休息室,向洪鈺淳追討欠款新臺幣 (下同)1千元,柯靜誼代洪鈺淳還款後,古育慈商請洪鈺 淳下次若欲借款向柯靜誼為之,引起洪鈺淳、柯靜誼之不悅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古育慈,造成古育慈 受有右臉瘀青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后宮KTV」工作人員 蔡宗穎將渠等分開後,陪同古育慈返回址設金門縣金寧鄉下 堡100之11號3樓303號宿舍房間。旋洪鈺淳、柯靜誼夥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名接續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上開303號房古育慈 居所外,要求談判,古育慈、蔡宗穎不敢開門。待至同日凌 晨4時40分左右,「后宮KTV」工作人員黃俊友以臉書通訊軟 體撥打電話予蔡宗穎,邀蔡宗穎食用早餐。蔡宗穎開門,洪 鈺淳、柯靜誼夥同上開成年女子2名未經許可,侵入該303號 房間,由洪鈺淳及其中1名成年女子共同毆打古育慈,致古 育慈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及左臉擦傷之傷害。其後有人呼喊: 「警察來了」,洪鈺淳等4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古育慈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靜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洪 鈺淳矢口否認有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在「后宮KTV 」休息室時場面一陣混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渠等3人 就全身是傷,伊沒有進入告訴人古育慈之房間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柯靜誼於警詢時坦承無訛(見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9489號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 稱:「(你有沒有打洪鈺淳、柯靜誼?)她們(指被告洪鈺 淳、柯靜誼)先動手,伊為了自保,有用手檔;(洪鈺淳、 柯靜誼於105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要進入你居所時,有無 經過你同意?)沒有」等語;證人即目擊證人蔡宗穎於偵查 時結證稱:「(洪鈺淳在「后宮KTV」有沒有打古育慈?) 有,洪鈺淳有扯古育慈的頭髮,還有打她的臉;(之後呢? )洪鈺淳、柯靜誼及二個不認識的女生衝進來古育慈的房間 ,其中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踢古育慈的肚子,洪鈺淳也有打 古育慈的身體」等語綦詳(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反面、第38至40頁、 第41至44頁),被告洪鈺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鈺淳、柯靜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洪鈺淳先後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 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洪鈺淳與柯靜誼為了共同實行傷害犯罪行為,無 故侵入告訴人之前開房間後,隨即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致其 受有傷害;就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及行為關連性而言,該侵入 住宅行為與傷害行為有方法與目的之關連,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亦有局部同一之重合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過度評價,故被告洪鈺淳及柯靜誼所共犯之上開侵入 住宅罪與傷害罪,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並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洪鈺淳與柯靜誼就上開傷 害及被告洪鈺淳與柯靜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女子
間就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洪鈺淳、柯靜誼及告訴人原為同事,僅因財務糾 紛,即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致傷,並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房 間內,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均未與告訴 人和解而賠償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對告訴人居家 安寧侵擾之程度,兼衡被告洪鈺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柯靜誼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6、10頁「受詢問人」欄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