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季妙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至9時30分許,先後在金 門縣金寧鄉「長鴻KTV」及金城鎮莒光路「金歡唱卡拉OK」 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前揭「金歡唱卡拉OK」出發,欲往 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一段「福星KTV」消費,嗣於同日下午9 時45分許,途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龍門大鎮公車亭路段前, 因酒後精神恍惚,疏於注意追撞前方停放於慢車道由張欣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所幸未致張欣 藍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林季妙滿身酒 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等情,亦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小客車,並與證人張欣藍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 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330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