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3 行「於民國 105 年12月4 日晚上7 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2 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同項第5 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 ─303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旋即騎乘向第三 人永興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303 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 105 年間,再因妨害公務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仍難 稱素行良好,且理應知悉觸犯刑事犯罪之嚴重性,竟仍心存 僥倖,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 酒後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 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 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11238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0號
被 告 翁育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金門縣金寧鄉埔邊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生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在金門縣○○ 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生門市,飲用50C.C . 裝金獎 大麴酒2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303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揭超商出發,沿民生路往埔邊方向行駛欲返回金門縣 金寧鄉埔邊55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金門 縣金城鎮民權、民生路口路段停等紅燈時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晚上9時23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
主任檢察官 康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