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訴字第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陳溪祀
法定代理人 陳敬杬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陳敦隆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素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05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清作 變更為陳敬杬,有原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原告 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以陳敬杬為法定代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告, 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判決參照)。茲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月14日具狀變更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於 105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54 8元,及其中274,5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19,969元自民 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5年7月5日具狀變更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548元,及其中274,57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2,519,969元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追加繼承法 律關係,核屬減縮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更正後,致其訴之全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Ⅰ、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548元,及其中 274,5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19,969元自105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原名稱為祭祀公業陳溪祀,嗣於103年6月5日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被告為訴外人即原管理人陳敬東之子 ,陳敬東於93年至94年間過世後,即由被告管理原告財
產,嗣被告於100年3月經原告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為 原告之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而於100年3月 起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迄至103年間,原告完成管理人 、代表人及監察人登記後,被告之管理人職務當然解任 並於103年8月3日辦理交接。詎料,經原告將被告交付 之帳冊、存摺、會計憑證等文件,委請三禾稅務記帳士 事務所查核後,發現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有租金 或現金孳息未記載和多項支出無收據佐證等諸多款項異 常之情形,另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就卷內資料並發現被 告父親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亦有上述款項異常情形, 是原告認為被告及其父親以帳冊虛偽不實記載,侵吞原 告金錢,或就原告財產管理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 ㈡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即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人 期間所生之損害,說明如下:
1、原告金錢孳息損失:200,979元。
⑴被告如正常保管原告金錢,未將之挪用或分散各處, 依附表1所示各年度1月期間原告所有之金錢乘以附表 1所示之各年度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所得之利息總 計應有271,738元,然依原證6帳冊之記載,被告僅留 存94年至101年間之利息70,759元,以致原告孳息收 入損失200,979元(計算式:271,738-70,759=200, 979)。
⑵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29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及 民法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租賃所得稅:57,600元。
⑴被告稱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94年起 出租予訴外人蔡木火,每二個月租金為三萬元,惟蔡 木火稱從無扣繳稅款且每二個月均以三萬元支票支付 。承租人既無代為扣繳租賃所得稅,被告亦無提出代 原告繳納租賃所得稅證明,顯見被告所列93年度至10 0年度之租賃所得稅共計57,600元(計算式:7,200× 8=57,600)為虛列。
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3、不實申報之事務費:16,000元。
⑴被告雖曾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及101年度訴字 第1611號二事件,找律師諮詢而支出律師費2萬元, 並於101年7月31日、8月15日、10月22日出庭,惟就
上開二事件被告並無委任律師向法院閱覽卷宗,且鈞 院101年度訴字第1611號事件係被告為自己事務而涉 訟,其中之律師諮詢費12,000元及7月31日、10月22 日出庭請假及油資費用4,000元,亦無相關收據佐證 ,故共計16,000元不應列為原告之事務費。 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4、以上共計274,579元(計算式:200,979+57,600+16 ,000=274,579)。
㈢原告追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即被告父親陳敬東擔任 原告管理人期間所生之損害,說明如下:
1、租金部分:690,000元。
⑴原告於87年12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出租 予訴外人蔡有義,每年租金27萬元,每半年(應於6 月15日、12月15日)支付一次租金13萬5千元。然於 89年間,在附表2編號1帳戶未見原告於105年2月18日 準備書(二)狀之附件調解書所載之半年13萬5千元 ,一年27萬元之租金收入。反而附表2編號3帳戶,於 89年6月22日有華銀桃園分行代收之支票款項135,000 元(票號276598號),及89年7月13日代收之支票款 項10萬元(票號0000000號)疑似租金,顯見被告父 親陳敬東挪用27萬元,被告應歸還該27萬元。同理, 於90年間亦應有前述調解書所載之租金收入27萬元, 附表2編號1帳戶卻僅有於附表6所示日期存入附表6所 示金額,合計21萬元之收入,短少6萬元,反而於被 告所稱家用帳戶即附表2編號3帳戶分別於90年6月12 日、8月10日各收入3萬元,是被告應歸還6萬元。 ⑵另被告稱於91年1月1日至103年間將坐落臺中市神岡 區下溪洲段后寮小段152、152-1、152-2、152-3等地 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有義兒子蔡木火,每二個月租 金3萬元。然依附表2編號1、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91 年間,僅於附表7所示日期存入附表7所示金額,短少 12萬元租金;92年間,無任何租金入帳,短少租金18 萬元;93年間,僅於附表8所示日期存入附表8所示金 額,短少6萬元租金。相關帳戶無92年10月份之3萬元 租金收入,且反而於被告所稱家用帳戶即附表2編號3 、4帳戶分別於91年6月10日、8月12日、10月16日、 12月10日、92年2月17日、4月14日、6月10日、8月11
日、12月10日、93年2月10日、4月13日存入33萬元。 是遭挪用之租金共計69萬元(計算式:270,000+60, 000+30,000+330,000=690,000)。 ⑶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開銷部分:1,829,969元。
⑴原告每年開銷頂多2萬元左右(觀94年至103年帳簿可 明),且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並無與人發生糾紛或訴 訟,無須花費大筆金錢處理事務。然89年間,被告父 親陳敬東卻於附表3所示日期,自附表2編號1帳戶提 領附表3所示金額,共計25萬元,被告自應歸還23萬 元。
⑵同理,於90年間,被告父親陳敬東於附表4所示日期 自附表2編號1帳戶提領附表4所示金額,共計116萬2 千元,扣除原告每年2萬元之開銷,被告應歸還114萬 2千元。
⑶同理,於91年間,被告父親陳敬東於附表5所示日期 自附表2編號1帳戶提領附表5所示金額,共計47萬 7969元,扣除原告每年2萬元之開銷,被告應歸還45 萬7969元。
⑷蓋89年間附表2編號1帳戶所獲取定存利息共計65,854 元(計算式:2,650×22+2,651×2+2,252=65,854 ),活存利息1,820元,估計89年間原告定存之金額 應有200萬元以上,每月定存利息為5,300元(計算式 :2,650×2=5,300),然自90年後每月定存利息僅 剩1,828元,1,545元,1,500元不等,顯見係原告之 定存轉存活存後而被提領,又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提領 金錢係花費於處理原告事務,益徵上開扣除原告每年 開銷之2萬元以外之金額為被告父親陳敬東挪用無疑 。是被告父親陳敬東挪用之金額共計1,829,969元( 計算式:230,000+1,142,000+457,969=1,829,969 )。
⑸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認為原告金錢於94年前至少損失2,519,969元( 計算式:690,000+1,829,969=2,519,969),被告 自應返還。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㈤提出:派下員現員名冊影本;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溪 祀系統表影本;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臺中市神 岡區公所100年3月30日神區民字第1000004185號函影本 ;94年至103年7月帳冊影本;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 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收據、憑單及統一發票共75張影 本;神岡鄉公所清查之土地及建物清冊影本;派下全員 捐助不動產清冊明細表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委 辦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交接文件及財產部分明細影 本;帳務查核報告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影本;94年至102年利息試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1號、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 判決影本、開庭通知書3張影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 記簿影本;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陳敬東 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臺中縣神岡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 本;105年6月19日104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 證人蔡木火繳納租金資料影本;祭祀公業陳溪祀規約影 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蔡木火。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和解方案。其次,原訴及新訴均為請 求歸還保管原告之金錢,雖不法挪用原告金錢之人分別 為被告及其父親陳敬東,但原告主張均應由被告負返還 或賠償責任,原訴或新訴請求之相對人均為被告,被告 依繼承法則須就新訴負陳敬東之債務責任,且追加新訴 前,卷內已存有相關陳敬東管理原告金錢之相關帳戶交 易明細表,當符合最高法院91年臺簡抗字第33號、95年 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已達 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目的。再者,原告雖於起 訴前,早已懷疑陳敬東不法挪用原告資金,然受限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無法調取陳敬東相關銀行帳戶資料,無 從得知陳敬東挪用實際狀況,且被告推託無陳敬東管理 原告財物時之資料。直至原告於受領鈞院105年3月28日 函件時,始知悉陳敬東於89年至93年間不法挪用原告金 錢之情形及證明文件,原告曾於105年4月18日具狀表明 被告應歸還陳敬東挪用之2,519,969元並給予被告和解 機會,然原告見被告無和解誠意,始於105年5月24日追 加新訴。原告自知悉訴訟相關事實,於15日內即表明被
告應歸還2,519,969元,於一個月追加新訴,非被告所 稱逾七個月始追加。原告亦無藉追加訴訟而延滯訴訟進 行,因104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被告不到無法進行程序 ,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14日被告要求洽談和解,遂 於105年2月24日、4月18日二次調解程序,故難認原告 追加新訴對訴訟終結有所妨礙。復,追加新訴之主要證 據係被告於105年3月22日主動提出於鈞院,且被告於10 5年3月22日銀行細帳承報狀,及105年5月16日辯論狀已 就新訴主張事實詳為答辯,本件追加新訴自無妨害其防 禦權。況追加新訴所憑證據,係原訴先程序所調查之證 據資料,如何可能降低價值。原告主張有權追加新訴之 依據之一係卷內被告父母親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說明帳 戶使用情形資料,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又,主要證據在追加前已存於卷內可資利用,豈 有妨礙訴訟之終結。另被告為陳敬東之子,於89年至93 年為三四十歲之人,且與父母親同居共財,長期保管原 告資金,亦曾擔任過原告之管理人,豈可能不知陳敬東 管理原告資金情形,且無陳敬東管理時期之文件,是以 ,被告所稱不可採。
㈡原告成立法人前為祭祀公業乃非法人團體或公同共有性 質,於日據時代至79年7月10日前之管理人為陳維庚。 原告原有甚多土地並有相關財產、帳冊資料,惟80年6 月、85年3月被告父親陳敬東代表原告出售神岡鄉下溪 洲後寮小段136-5號等土地所得價金流向不明,原告其 他土地亦因不明原因分別過戶於他人,多數派下員均不 知悉原因為何,於103年8月前從未見聞公業財產或帳冊 資料。祭祀公業得設立扣繳單位稅籍資料,並得設立祭 祀公業名義銀行帳戶,原告派下員原有3、40人以上, 惟79年至100年間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僅有8人,且該8人 所訂立原規約竟授權管理人得處分、出租不動產,違反 民法第828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原告質疑陳敬 東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徇私舞弊。且依原告專用帳戶即 附表2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原告之金錢確實 遭挪用,出售原告土地價金流向不明,是本件原告之請 求屬伸張權利,查究原告金錢損害,並無損害他人名聲 可言。再者,被告父母親銀行帳戶資料,為攸關案情、 待證事實重要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應提出繕本予原告,以落實民事訴訟當事 人武器平等。況被告父母親帳戶資料關於保管原告金錢 帳戶,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等規定,為被告本應交
接予原告之物品及應報告之文件,顯無被告所謂之隱私 問題。又,鈞院105年3月28日函送之被告呈報狀及被告 父母親銀行帳戶資料,為法院所交付,並為證明原告主 張事項之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原告權益保護有重大 利益,被告亦無證明或釋明原告律師有違反法律或鈞院 規定使用上開資料之虞,被告自無權要求交出上開資料 。
㈢關於起訴請求,說明如下:
1、原告金錢孳息損失:200,979元。
⑴被告辯稱於96年4月12日始將原告金錢中之150萬元轉 入定存,定存期間之定存利息為107,593元,加上其 餘活存利息為31,671元,被告僅須償還68,505元云云 ,即便被告所稱94年至103年間原告金錢存入銀行定 存及活存總利息為139,264元屬實,然原告每年之租 金收入達12萬元,足以支付每年度之2萬元開銷,每 年度一月實應將錢年度節餘款總數全部存入銀行一年 定期儲蓄,而被告卻未善盡職務,致原告不能收取更 高之定儲利息,損失利息收入200,979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
⑵被告稱曾欲將原告資產交由其他長輩管理,及為便利 移交而以活存方式處理,嗣後才以部分定存,部分活 存處理,原告現以全部活存方式管理,何以指責被告 未盡管理之責云云,然被告及其家人自79年至103年 長期管理原告資產,除101年召集派下員開會外,從 未開派下員大會,亦未交代管理資產明細,若非派下 員於101年向鈞院起訴,被告是否願意於103年8月交 接原告資產恐有疑義。原告現任管理人曾開會討論原 告資金保管方式,其結論係先將金錢存放活存,以因 應對外事務及訴訟,除非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分配金 錢外,暫不分配金錢予派下員,亦不定存定儲,迨對 外事務處理終結,應優先興建祠堂公廳,如有閒錢再 予以定存或由派下員決定是否分配。故原告當前管理 情形,與被告管理時期自不能相提並論。況被告於其 銀行細帳承報狀已坦承應償還68,505元。 2、不實申報之事務費:16,000元。
原證16第一份判決首頁、原證17通知書二份,已證明 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11號交付帳簿表冊等事件之被 告,係本件被告陳敦隆,該案件當事人無原告,被告 亦非代表原告應訴或涉訟。另原證16第二份判決首頁 、原證18通知書,亦證明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被告有二人,一為本件被告, 一為本件原告。被告雖提出陳瑾瑜律師出具之收據, 然上開二案被告並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101 年7月31日、101年10月22日開庭,被告係為自己事務 花費四千元。另二萬元閱覽卷宗及法律諮詢費,既無 閱覽卷宗其中一萬元不得請款,且二件案件中一案件 係被告自己事務,另一案件一半係被告事務,則另一 萬元二分之一加二分之一再二分之一7,500元不得請 款[計算式:20,000×(1/2+1/2×1/2) ],原告實可 請求被告賠償21,500元(計算式:10,000+7,500+4 ,000=21,500),然原告僅請求16,000元。 ㈣關於追加請求,說明如下: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24日追加請求之2,519, 969 元,已罹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時效,而為時效抗 辯云云,惟原告追加請求之2,519,969元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 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依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41年台上字第871號、52年 台上字第188號判例,該等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 ,且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須權 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而 原告係於105年4月經鈞院105年3月28日函檢送有關被 告所提陳敬東、陳張瓊如相關銀行帳戶明細,始知悉 被告父親陳敬東於89年1月至93年間挪用原告金錢, 故距105年5月24日之追加請求並無逾15年時效。況被 告父親陳敬東及被告長期擔任原告管理人保管原告金 錢,卻拒不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保管狀況,被告不得 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時效抗辯。
2、租金部分:690,000元。
⑴87年12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之每半年13萬5千元租金 有調解書為證,而89年及90年間租金短少36萬元之情 形已詳述如前。
⑵91年至103年之每二個月三萬元租金,有原證10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證5原告94年至103年帳冊紀錄、原證 6被告銀行帳戶存摺紀錄及被告之自認,勘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況附表2編號1帳戶於91年2月15日(票號 1027)、4月12日(票號1039)各入帳3萬元,附表2 編號2帳戶於附表8所示日期各入帳3萬元,亦足證上 開事實。
⑶其中91年至93年租金應為54萬元(計算式:30,000×
6×3),扣除入帳之18萬元(附表7、8),顯然陳敬 東挪用36萬元。由租金支票遭存入被告所稱家用帳戶 附表2編號3、4帳戶,於91年6月10日、8月12日、10 月16日、12月10日、92年2月17日、4月14日、6月10 日、8月11日、12月10日、93年2月10日、4月13日合 計存入之33萬元,加上相關帳戶無92年10月份3萬元 租金,上開91年至93年合計36萬元之租金顯見遭陳敬 東挪用,且已由卷內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
⑷被告稱陳敬東僅誤存家用帳戶39萬元,惟未見其舉證 ,自難信陳敬東僅取得39萬元而非69萬元。 3、開銷部分:1,829,969元。
⑴原告認為附表編號1帳戶既專為保管原告金錢而設立 ,自不可能有所謂誤存情事。上開帳戶於89年間所獲 取定存利息共計65,854元(計算式:2,650×22+2,6 51×2+2,252=65,854),活存利息1,820元,估計8 9年間原告定存之金額應有200萬元以上,每月定存利 息為5,300元(計算式:2,650×2=5,300),然自90 年4月間定存利息變為5,090元(計算式:2,545×2) ,90年5月間定存利息變為4,628元(計算式:2,314 ×2),90年6月間定存利息變為4,550元(計算式:2 ,275×2),90年8月間定存利息變為4,290元(計算 式:2,145×2),並自90年9月19日、10月8日轉帳入 帳定存20萬、40萬元後,90年10月間定存利息變僅剩 1,828元,90年11月間定存利息變為1,545元,90年12 月至91年6月每月定存利息為1,500元,91年7月至92 年3月每月定存利息從1,389元降至774元,顯示90年 、91年各筆存入金錢除租金收入外,均應為原告定存 轉存活存帳戶之金錢。尤其90年9月19日定存20萬元 ,90年10月8日定存40萬元,91年2月4日活存416,800 元,91年8月19日現金20萬元,91年9月3日現金10萬 元,92年1月22日現金20萬元,均應為原告金錢。況 上開帳戶於90年9月19日定存轉入20萬元,立即於90 年9月19日、26日各提領10萬元,90年10月8日定存轉 入40萬元,亦於90年10月16日匯出40萬元,顯見期間 定存轉入之60萬元遭挪用,而90年10月17日陳素貞匯 入之30萬元應係還原告之款項而非誤存。同理,91年 4月15日、30日、5月8日各提領2萬元,91年6月11日 提領10萬元,91年8月19日入帳20萬元,91年8月26日 立即提領21萬7969元,顯見該期間前後挪用37萬7,96 9元,而陳素貞91年8月27日匯入之27萬元亦應係歸還
原告之款項。
⑵被告以附表2編號1帳戶之存款及提款相比較,稱89年 至92年間只有淨提款553,169元云云。惟原告非公司 行號,每年開銷,包含祭祀、捐獻費用僅約兩萬元。 而上開帳戶於附表6及附表7所示日期之收入均為原告 之租金。其餘90年間存入之60萬元(除10月17日陳素 貞匯入之30萬元外,9月19日之20萬元,10月8日之40 萬元),於91年間存入之71萬6800元(2月4日之41萬 6800元,8月19日之20萬元,9月3日之10萬元),於 92年1月22日存入之20萬元,鑑於89年間所獲取定存 利息共計65,854元,活存利息1,820元,至91年後每 月定存利息僅剩1,500元、962元不等之情事,顯見係 原告之定存轉存為活存之金錢,均係原告金錢。自難 以存款大於提款,而認被告於89年至92年間只有提款 553,169元,及於89年度提領之25萬元、90年度提領 之116萬2千元、91年度提領之47萬7969元,超過6萬 元以上之金額係用於原告事務上。被告既無法證明上 揭存款,為陳敬東私款存入,且該帳戶純為保管原告 金錢之帳戶,陳敬東另有其他家用帳戶,依上述均可 認定存款金錢屬原告所有金錢,非陳敬東私款。 4、被告稱原告應就被告父親陳敬東挪用原告金錢負舉證 責任,原告依被告父母親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 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94年至103年帳冊等證據相 互比對,足以佐證被告父親陳敬東挪用原告金錢。被 告辯稱有存入私款或提用於原告事務,則應由被告舉 證,否則難以採信。
㈤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代辦費、神岡鄉三鳳宮感謝狀、臺 中縣社會救濟會報收據、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並非發生於89年至91年間,難證被告父親陳敬東89年 至91年間提領原告金錢係為處理原告事務。其中92年5 月12日之感謝狀,既係陳敬東以個人名義捐獻,當與原 告無關。況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陳敬東於92年間所提 領之原告金錢。其次,原告否認79年至85年間祭祀公業 代辦費字據之形式上真正,蓋申報祭祀公業依當時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自行至相關機關填寫表格即可,無 須委任代書,故否認其真正。
㈥被告稱契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不相容云云,然原 告每項請求內各項請求權基礎關係均係選擇合併,並非 重疊(競合)合併,亦非預備合併,因應受判決之聲明 只有一個,無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故非預備合併,又
部分訴訟標的相互間也許不相容不能並存,故屬選擇合 併。原告主張每項請求只要有一訴訟標的有理由請求鈞 院即為該項請求勝訴判決,無須每項每一個訴訟標的均 為有理由之判斷。
㈦被告之姊陳素貞於90年10月17日、91年8月27日存入附 表2編號1號之帳戶之30萬、27萬元,原告否認係誤存已 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惟本件被告並非被告 之姊陳素貞,原告亦未請求被告之姊陳素貞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亦無積欠被告債務,況本件係被告父親陳敬 東不法侵占原告金錢,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339條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之抵銷抗辯不可採 。
㈧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選任關係,既準用民法委任契約, 觀諸原告成立法人前屬祭祀公業階段之規約訂明管理人 有處分公業土地權限,較一般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為大 ,又一般祭祀公業管理人不論有償無償,均應負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以保護全體派下員權益。且民法第544 條明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 應負賠償責任,非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俱見被告於擔任 原告管理人期間保管金錢財產,自應善盡較高注意義務 。再者,日據時代祭祀公業管理人都要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現行民法體例解釋祭祀公業管理人亦是要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學者也認為要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作業方式都與日據時代 相符,故原告認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至於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將錢存入銀行定存即有 過失,不需要有重大過失。另外,被告及其父親均未將 擔任管理人期間之帳冊及相關資料交付原告,也沒有證 據證明被告或其父親有召開派下員大會,原告祭祀公會 又無監察人,全體派下員根本不知道被告如何保管金錢 ,也無法事後監督。
Ⅱ、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所生之 損害,嗣後追加被告父親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所生之損 害,二者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原告追加部分係於本 件審理逾七個月始提出追加,若原告早就懷疑被告父親 有不法情事應一開始即為請求。復被告無從知悉被告父 親對於原告財產為如何管理。再者,原告豈能基於猜測
要求被告提出與原請求無關資料後,俟被告提出其要求 之資料即追加聲明並稱此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若鈞院 准予追加,將大幅降低先程序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之價值 ,不僅妨礙訴訟終結,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亦因原告增 加訴之請求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是依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47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應不 允許原告之追加。
㈡帳戶明細說明如下:
1、被告父親陳敬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有兩個 帳戶分別為附表2編號2、4號之帳戶,原均屬神岡鄉 農會帳戶如附表2編號1、3號之帳戶(於92年4月間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附表2編號2帳戶為附表2 編號1帳戶之延續帳戶,蓋附表2編號1帳戶於92年3月 12日之餘額為630,631元,與附表2編號2帳戶於92年4 月13日之餘額相符(詳105年3月22日銀行細帳承報狀 附件1及附件2),研判應為處理原告金錢之帳戶,而 附表2編號2帳戶於94年3月16日結清,其餘額1,239,4 07元轉入附表2編號5帳戶。附表2編號4帳戶為附表2 編號3帳戶之延續帳戶,因有老農津貼收入及電話費 、水費、電費之支出,研判應為家用帳戶(詳105年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