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642號
FYEV,105,豐簡,642,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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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曾正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賴瓊玲
被   告 張仕育
被   告 張麗嬋
被   告 張麗雪
被   告 張麗莉
受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仕育張麗嬋張麗雪張麗莉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張蔡梅霞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水,面積62.9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收件、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3地號分面積31.45平方公尺,由原告曾正旭及被告賴瓊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編號603⑴地號部分面積31.4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仕育張麗嬋張麗雪張麗莉四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6,785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697元,由被告賴瓊玲負擔新臺幣1,696元,由被告張仕育張麗嬋張麗雪張麗莉四人共同負擔新臺幣3,392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賴瓊玲張仕育張麗雪張麗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水,面積62.91平方公尺之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 與被告賴瓊玲各1/4,訴外人張蔡梅霞1/2。系爭土地兩造 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以利土地之管理 及使用收益;又訴外人張蔡梅霞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張仕育張麗嬋張麗雪張麗莉四人,因未辦理繼承



登記,是併請求該被告等四人應就訴外人張蔡梅霞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台中 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分割方案示意圖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二、被告賴瓊玲張仕育張麗雪張麗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但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麗嬋到院陳明亦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台中市 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分割方案示意圖等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達62.91平方公尺,而共有 人僅有兩造共6人,且其中原告與被告賴瓊玲等2人、及其 餘被告四人,於分割後,就所取得之土地復表示願繼續維 持共有,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僅須分割成2筆土地, 是以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而共有人復均陳述分割方 法為原物分割,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自以原物分割 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 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會同台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前往勘驗測量,其占有及使用情況如該地政事務 所106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該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6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可查。又原 告及被告均同意本件分割方法,按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6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是本院 因認依該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又 原告與被告賴瓊玲等2人、及其餘被告四人,於分割後, 就所取得之土地復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自無不合,爰命 仍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 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各共有人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一 │曾正旭 │1/4 │1/4 │
├──┼────┼──────┼────────┤
│二 │賴瓊玲 │1/4 │1/4 │




├──┼────┼──────┼────────┤
│三 │張蔡梅霞│1/2 │已死亡,由張仕育
│ │ │ │、張麗嬋張麗雪
│ │ │ │及張麗莉繼承,共│
│ │ │ │同負擔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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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