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王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王秉閎(即王金桶之繼承人)
王筱茜(即王金桶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秉閎及王筱茜為被告王金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金桶於起訴後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在 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王金桶之繼承人王侯幼 、王秀鳳、王玉梅及王旆穎均拋棄繼承,故由王秉閎及王筱 茜繼承,此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卷查明無誤 。王秉閎及王筱茜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 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王秉閎及王筱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 必要。爰依職權命王秉閎及王筱茜為被告王金桶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