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登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 某工地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 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施用酒類之情事,乃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 11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 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 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致駕駛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73 號緩起訴確定,本次係第2 次犯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2 頁 ),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警卷第2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