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受處分 人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為裁
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抗告人)甲○○所有之車號CN─
三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七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七十六公里處時,時速高達一百十三公里,已逾該 路段時速一百公里之限制,有違規超速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認抗告人違規超速 十三公里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逾期則按最高額罰鍰六千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 非無見。惟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一再辯稱案發當時上開自 用小客車係其胞弟黃呈權所駕駛,而證人黃呈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超速之車 輛是我的車,我在注意前方的路況,但警察沒有攔下我的車」等情(見原審卷第 二十一頁),是案發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究係抗告人所駕駛?抑或係黃呈權所駕 駛?非無可疑。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處罰汽車駕駛 人,是案發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究係何人所駕駛,關係處罰之主體,宜先釐清, 原處分機關未先予究明,遽行以該自用小客車係抗告人所有,即對抗告人裁罰, 原裁定未予以糾正,容有可議。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期調查之翔實並維護抗告人審級 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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