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委託其弟黃呈權代理出庭,由交通警察提供之 錄影帶僅為片段,而黃呈權記憶所及,前車確實係為讓路給其後大車前行而轉入 抗告人車之前方,當時抗告人之父亦在車內可證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CN-三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七十 七公里七百一十公尺至九十公尺,設有行車間隔測量之標線處時,時速達九十四 公里,依規定與前車應保持四十七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然其與前車實際上之間 隔不及二十公尺,有違規之照片三幀附卷及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相佐證。抗告人雖 辯稱:係因前車突然違規切入其車道,其車始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暫時迫近前車云 云,然原審法院就此當庭勘驗採證之錄影帶,並未發現抗告人所陳之事實,是其 此之所辯顯屬空口,不值採信,則其異議亦屬無理,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至 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漏引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應予補正,且違規地點 應補正為國道一號南向二七七公里七百一十公尺,亦附此敘明等語。經查原審既 已當庭勘採證之錄影帶,而不採抗告人之辯解,抗告意旨所提證人黃呈權及其父 ,又與抗告人為親屬關係,所證述情節難免偏頗而附和抗告人,非可據之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明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無不當,抗 告人猶執前詞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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