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劉慧琴
訴訟代理人 林錦良
被 告 林大鵬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 充:法條我不懂,但我花這麼多錢買這棟房子,整個施工品 質不良,我買到東西有瑕疵,因而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是請 求民國103年9月房屋1樓客廳、飯廳的地磚爆裂,及104年以 後3樓主臥房、1樓停車位的地磚陸續爆裂的賠償,這些地磚 爆裂,目前都尚未修繕,這間房子我們比較少去居住,因為 地磚爆裂有危險性,所以比較不敢去居住。起訴狀後附估價 單是何時請人估價我忘記了。那間房子有裝潢,曾經找專業 人士鑑定,認為危險性不可能只有爆裂的地方,所以建議整 層樓打掉,包含4樓的部分,也重新鋪過比較好。鄰戶在103 年也有類似的情形,有請被告把地磚全部重新鋪過,但102 年我的情形只有2樓爆裂,所以才沒有請被告一併處理。房 子是買我太太即原告的名字,後來登記在原告名下,要以劉 慧琴為原告。可以委請專業技師鑑定地磚爆裂原因為何。二、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如附件二民事答辯(一)狀所載。並補充 :原告稱爆裂情形距今已有2年時間,卻現在才提起訴訟, 且未附爆裂當時的證明,如何得以口頭證稱即知道有其所稱 爆裂之情。估價單尚包含4樓裝修,惟依原告所述,4樓磁磚 並未爆裂,顯見此為原告欲自行裝修房屋之花費,難謂可歸 責於被告。據被告瞭解,鄰房房屋內並未有地磚爆裂的情形 ,原告既主張鄰房亦有相同情形,應負舉證之責。對原告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形式上 為真正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門牌號碼花蓮市○○○ 街00號4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間在房屋 1樓客廳、飯廳的地磚爆裂,104年以後3樓主臥房、1樓停車 位的地磚也爆裂,爆裂原因應係水泥鋪面工料不良或黏合劑 比例不當,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原告買得之房屋有瑕疵,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85,900元等情,固提出估價單、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 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 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 條第1項所明定。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卷 12、13頁)記載,系爭房屋為林錦良於101年3月20日向被告 買受,契約約定依現況交屋(第十二條),有關本買賣標的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八 條(3) ),並於101年4月9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所有權狀 參照,卷8頁),可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錦良與被告之間, 依債之相對性及前開民法規定,僅林錦良得向被告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經本院闡明上情,仍稱要以劉慧琴為原 告(卷29頁筆錄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買 受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以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