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357號
HLEV,105,花簡,35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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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賜玉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李亭佑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花蓮縣○○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母林冠吟名下,林冠吟於民國89年10月16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形式上由被告與其弟妹李亭陵李宜珈共同繼承。 原告於94年間與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 司)就系爭土地訂有合建協議書,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宏將 公司,被告除於過戶前要求原告代其繳納遺產稅及罰款,竟 於104年7月17日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占等案件之告訴 ,顯係誣告,嗣經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不起 訴處分偵結在案。原告因遭被告誣告涉犯上開案件,致原告 無端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花蓮地檢署出庭應訊多次,共損失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14,380元。又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並 使原告受舟車奔波勞頓外,亦飽受精神上折磨,並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485,6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其母林冠吟所有,又林冠吟雖與原 告無血緣關係,惟其相關財產事宜均交由原告處理,林冠吟 死亡後,被告因信賴原告,僅委託其處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 ,惟原告卻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宏將 公司就系爭土地權利為處分,原告顯涉有侵占、詐欺及背信 等罪嫌,被告爰依法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偵查告訴以釐清事實 真相,自不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況且原告所舉之花蓮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事件,檢察官僅以案件罹於追訴權 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實質認定事實,且經被告提起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院檢



察署)發回續查,現仍由花蓮地檢署偵查中,亦徵被告提告 非全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曾以原告與其母林冠吟為朋友關係。林冠吟於69 年間出資購得系爭土地,復於89年10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 由被告及其弟妹李亭陵李宜珈共同繼承,原告見有利可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間某日,向被告佯稱: 林冠吟生前與宏將公司就系爭土地訂有合建契約,依約被告 應配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宏將公司,原告願代為繳納遺產稅 及罰款,待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則於合建後分配 到部份房屋,另承諾購買美金保單以補償被告及其弟妹云云 ,致被告陷於錯誤,並說服李亭陵李宜珈以協議分割方式 放棄繼承,於94年8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將 個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詎原告 取得被告上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先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訴 外人王筱惠及宏將公司名下,迄至104年間該建案完工後, 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買賣資料,方得知原告於94年6月 ,與宏將公司私下簽立興建房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做為合 建標的,協議書內卻未提被告之權益等為由,認原告涉犯刑 法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並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以 105年偵字第32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 復經花蓮高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案件認再 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現由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 38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 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106年1月20日花檢和忠 105偵續38字第1620號函及被告提出之花蓮高分院檢察署通 知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37頁、第47頁) ,應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 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固據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 查中之部分訊問筆錄、被告委託律師事務所所發之存證信函 及函文、系爭土地之81年3月23日合建契約書及花蓮慈安段 興建房屋協議書各1分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曾於另案中陳稱系爭土地係其向 訴外人楊慧珉於69年間購得,並借名登記於林冠吟名下。原 告於81年3月13日以林冠吟之名義與宏將公司就系爭土地簽 訂合建契約。嗣林冠吟死亡後,該借名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 冠吟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宜珈李亭陵等人間,又被告等人 均知悉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並協議委由原告全權 處理遺產稅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 宗㈠第21至26頁),並於該案中提出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 、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宗㈠ 第29至31頁),再互核被告上開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 登記於被告之母林冠吟名下,且被告曾委任原告處理其母林 冠吟之後續繼承事宜等節,並不爭執,惟是可否由被告曾委 託原告處理繼承相關事宜,即推論系爭土地確原為原告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林冠吟名下乙節,尚非無疑。再者,雖原告 提出之上開通知書載有:「本人林賜玉初茲用林冠吟名義 所購置坐落花蓮德興段地號玖陸零之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壹筆計零公頃伍拾壹公畝肆拾陸平方公尺,現委 由台北太平洋房屋公司榮星店代為銷售,委託有效期為自民 國柒拾玖年元月拾伍日起至民國柒拾玖年叁月拾陸日止為期 兩個月,每坪售價新台幣叁萬元整,請按與本人與太平洋房 屋公司所簽之合約方案,辦理委託書。請查照。此致林冠 吟女士。林賜玉林冠吟」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48號卷宗㈠第31頁),另上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載有: 「立豫約承買人林賜玉簡稱甲方,出賣人楊慧珉簡稱乙方, 茲為不動產豫約買賣事項,經雙方議定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 左:一、買賣標的物:土地座落:花蓮市○○段地號玖陸零 ,地目旱....」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宗㈠ 第29頁),然查該通知書及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並非政府 機關所製作或已經公證,且該資料亦未顯示被告確有參與系 爭土地由楊慧珉與原告或林冠吟之買賣過戶事宜,又系爭土 地既曾經地政機關登記於林冠吟名下,即具公示效力,復參 以原告提出之上開81年3月23日合建契約書亦載明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林冠吟等情,加以系爭土地是否曾確為原告借名 登記於林冠吟名下,並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等情,則被告 因該土地曾登記於林冠吟名下而認係其所有,並非不符常理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瑞欽證明其曾將相關資金流向交



予被告檢視部分,查原告並未說明其所謂曾提出之相關金流 資料為何,亦未提出該資料供參,本院無法判斷是否有傳喚 之必要,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提出之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至 98頁)顯示原告確實於94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與宏將公司簽 立興建房屋協議等情,被告既於花蓮地檢署105年偵字第323 8號案件案件中否認知悉並有授權原告處理該事,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 明知上開情形,另其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曾因上 開案件經判處刑事誣告罪有罪確定等情,本院審酌前揭資料 ,尚無法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依上開 說明,即無法因被告提告之行為,遽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情事。
㈤末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刑事案件而出庭多次並支出交通費,被 告已侵害其財產權等節,查原告既因刑事偵查程序而到庭接 受訊問,此係國家偵查機關偵查權之發動,並不能認定為被 告提告行為所致,是亦難謂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而構 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提出刑事告訴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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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