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張春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玉美
被 告 黃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票款 請求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㈠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正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返還原告,並不得影印 留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 原告(見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1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9年5月27日原告家中急需用款,故
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當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被告方於次日即99年5月28日將原告所 借款項扣除利息之144,000元轉入原告梁玉美之帳戶,被告 係拿空白支票給原告簽名,支票上金額並非原告所寫,原告 向被告所借款項僅150,000元。此外,原告早於101年5月27 日即全數清償票款,並經被告簽發收據,僅因原告不諳法令 ,疏未回收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自無重複清償之理。為 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其中100,000元以 現金交付原告,另150,000元方以扣除利息方式匯入原告梁 玉美之帳戶,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正好3個月,故利息 共6,000元,若原告只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為何要開立 250,000元之本票。至於原告所提之收據雖係被告簽名,但 與本件原告還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於99年5月28日將其借貸原告150,000元部分,預 先扣除6,000元利息,匯款144,000元至原告梁玉美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有限責任花蓮縣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被告所 提出之其花蓮二信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27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借款250,000元予原告?㈡ 原告是否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 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為 250,000元,然被告實際上僅以扣除利息6,000元而匯款 144,000元之方式借款150,000元予原告,而否認被告有另外
交付100,000元現金予原告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伊有交付100,000元借款之事實,惟被告就其交付 原告100,000元現金之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借款給伊150,000元,應屬可採。㈡、次按,若票據債務人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第15號 判決要旨)。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票據原因係其等向 被告借款150,000元且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等情,經執票人 即被告否認,然該債務關係消滅之抗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清償向被告所借150,000元之借款 ,固提出收據證明1紙為證(下稱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15 頁),並稱系爭收據係因原告陸續清償此筆150,000元之債 務,最後向被告確認,被告才會簽系爭收據等語,惟被告雖 承認系爭收據上之簽名係伊所為,然辯稱兩造間尚有他筆借 款,系爭收據與本件還款並無關聯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影本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暨支票存根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8至30、39至41頁)。經查,兩造於本院105年度 花簡字第35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原告梁玉美曾到庭陳稱: 伊與原告張春財除150,000元外,之前另有向被告借錢等語 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58號卷第48頁反面),再參 以被告提出前揭本票、支票資料,足認原告除本件外,尚曾 多次向被告借款。另觀諸系爭收據所載:「梁玉美、張春財 (原告2人蓋章)茲向黃金火借款不足利息餘款新台幣肆萬 貳仟元整張君春財於民國101年5月27日全部付清事實無誤。 簽收人:黃金火(被告簽名)中華民國101年5月27日」等文 字,推求該文字上下文內容意思,係指「原告向被告借款『 不足利息餘款』已清償完畢」之意,而本件150,000元之借 款,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匯款時已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 是本件借款應無「不足利息」之情形,可證該收據證明所指 原告已清償之借款應非本件150,000元之借款。再者,苟該 收據係證明截至101年5月27日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均清償完 畢,收據應會載明截至該日前原告對被告所有欠款均已清償 完畢等語意之文字,然系爭收據所載之文字並未有此涵義, 是以,系爭收據尚難作為原告業已向被告清償本件150,000 元之證明。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得證明其等已清償本件 借款之證據,是原告稱其已清償對被告150,000元借款等情 ,非屬可採。
㈢、從而,被告僅能證明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150,000元予原 告,而原告未能證明已清償該150,000元,是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應為150,000元。而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 150,000元債務,其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 ,超過15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 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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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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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春財、梁玉美│99年5月27日 │250,000元 │99年8月25日 │470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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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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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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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春財 │95年3月2日 │83,000元 │95年5月2日 │791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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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春財 │94年12月2日 │320,000元 │95年10月2日 │244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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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春財 │95年8月11日 │70,000元 │96年2月11日 │79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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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春財 │96年4月23日 │21,000元 │96年4月23日 │682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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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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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支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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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二信│黃金火│張春財│60,000元 │97年3月25日 │FA118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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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蓮二信│黃金火│張春財│68,000元 │97年5月6日 │J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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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蓮二信│黃金火│未記載│100,000元 │99年1月20日 │J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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