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張之瑜
被 告 廖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向被告承租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並約定原告若未依 約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兩造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事務所作成104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0 號公證書。嗣被告稱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尚 積欠被告租金92,557元,並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前揭被告所稱積欠租金之情形,係原告依法扣除租 賃物修繕費用及代扣租賃所得之故,被告持上開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原告已無訴訟利益,本 案無審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權利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 利己判決,除須符合實體法之規範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 權利保護要件。亦即原告之訴,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倘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 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 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經查,本件被告雖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惟業於105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既因被告撤回而終結,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執行程序,已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