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朱震華
被 告 張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及慶豐 十五街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之父朱德貴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又朱德貴業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二、被告答辯:事故當時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被告僅於路權劣於原告而已,故被告對過失比例與維 修金額提出質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及慶豐十五街 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之父朱德 貴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朱德貴業讓與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雅爾美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行車 執照及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花蓮 縣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筆錄、蒐證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確 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五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 ,無號誌,且事發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另被告於事發時 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五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中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33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煞停於慶豐十五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車頭方 向朝東,偏離車道行進方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煞停 於中興路口,其車頭方向朝東,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考。又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在左側前車頭 與左側車身,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部位在前保險桿,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又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於事發時駕車沿 慶豐十五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慶豐十五街與中興路之 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興路由西向東行駛,經過慶豐十五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 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財政部106年2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可知,距車禍發生時,計為1年7月。而系爭車輛之損 害額為65,900元,其中33,400元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
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5 3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含烤漆)32,500元後 ,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49,039元(計算式:16,539+32,500 =49,039)。至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然估價單所 列之修理項目核與損害部位相符,金額亦屬合理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疏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原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 次因,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與原告 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依過失相抵之法則,系爭車輛之 損害額49,039元,其中70%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 34,327元(49,039×70%=34,327,角以下捨去)。(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34 ,327元,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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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369=12,3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12,325=21,075第2年折舊值 21,075×0.369×(7/12)=4,5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75-4,536=16,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