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再簡字,105年度,1號
HLEV,105,花再簡,1,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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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培珍
再審被告  劉志昌
      謝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0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略以:㈠105年7月間訴外人姚 駿騰稱伊家對講機沒有壞掉等語,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 證人黃孫阿妹之證詞不合,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提出伊97學年度上學期成績 單、98年間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再審原告之函 、97年間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周昱霖所簽訂之委託書,而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 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相悖,且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民法第1152條, 身心障礙法第33條規定,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1、廢棄原確定判決;2、命再審 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凌雲四村管委會) 與劉志昌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99年O月O日起 訴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命再審 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與謝天賠償10萬元,並自民國99年O月 O日起訴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命再審被告凌雲四村取消自訂規約「推舉書」對再審原告之 限制;5、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聲請對再 審被告假執行等語。
二、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分別析述如下:㈠、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空言指稱姚駿騰



所言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證人黃孫阿妹之證言不符,即 稱證人黃孫阿妹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或 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難謂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而本款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提出 本身97年度上學期成績單、98年間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 員會發給再審原告之函、97年間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周昱霖所 簽訂之委託書等件,既然皆為再審原告97年、98年間即知悉 之證物,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均難謂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上開證物致未經斟酌, 或知有上開證物而不能使用,是亦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末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對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 號判決於100年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 ,因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又該裁定不得抗告,故於公告時即100 年10月5日確定(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43頁),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裁定 確定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算,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 末日為100年11月7日,故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12日始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其再審之訴合法。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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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