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許雙全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文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惟未提出精神科醫師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致本院無從判斷甲○○之現狀是否符合 監護宣告之要件,亦難以按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 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 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附件:
提出主張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診斷證明書(應由精神科醫師於1年內所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