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2號
KSYV,106,監宣,32,2017022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洪文義 
相 對 人 洪文明 
      洪再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乙 ○○之兄,渠等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104年度監宣字第8號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均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甲 ○○自101年3月19日起入住真善美養護家園,受監護宣告人 乙○○現居家由母親丙○○照顧。茲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洪 進德於 103年10月22日死亡,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而聲請人與配偶、胞弟平日均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 租屋居住,收支勉強維持,是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 等必要支出,聲請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且處分所得價款作 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醫療之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許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前經本院於 104年 3月23日分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104年度監宣字第 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均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而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乙○○之 監護人,為處分相對人甲○○、乙○○名下所有系爭土地



,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 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甲○○、乙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 分相對人甲○○、乙○○之財產,於此之前,聲請人既僅 得對相對人甲○○、乙○○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法院自無從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甲○○、乙○○所有之 系爭土地。而本院前於104年3月23日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甲○○、乙○○之監護人時,業已同時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迄未依法會同丙○○開具相 對人甲○○、乙○○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乙節,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104年度監宣字第 8 號案卷審閱無訛,則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相對人甲○○ 、乙○○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 ○、乙○○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 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甲○○、乙 ○○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