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3號
KSYV,106,家陸許,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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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慧 
非訟代理人 洪○源 
相 對 人 黃○回 
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6年5月5日(2015)融民初字第476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6年5月5日(2015)融 民初字第4760號民事判決准予二人離婚,並於2016年12月2 日生效,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 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7年1 月20日 (2017)閩融證字第2313、2314、231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6 年2月21日(106)南核字第000000 、010596、010598號證明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已提出前揭文件為證,經核無 誤,可認為真實;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民國87 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 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 區法院裁定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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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