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璨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旂
相 對 人 王○成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結婚後育有聲請人二人 (下稱聲請人),嗣兩人於民國(下同)86年4月9日離婚後, 聲請人與母親生活,多年不知相對人去向,因要向社會局聲 請低收入戶補助,但社會局查相對人收入超過規定,致不符 合上開補助資格,經詢問社會局,其表示父母親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所以無法核准,應向父母親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 故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分別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7千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 語。惟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相對人 103年於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案件分配表之結果所示,聲請人 等近兩年來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且均仍在學,固屬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見本院卷頁22-25)。惟相對人 104年並無所得,其名下雖有768,590元之田賦(見本院卷頁 20),然其財產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對各債權人合計仍有約 400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頁44-50)。足見,相對人名下已 無資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應屬一無資力之人,從而,本 院認相對人已無資力,並無餘力扶養他人,若要求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無異強人所難。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