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顯斌
林軒弘
相 對 人 林豐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義雄(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九三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乙○○之子 ,目前相對人經診斷為左大腦梗塞性中風合併失語症及右側 偏癱,安置於高雄市私立溫心養護中心,惟因相對人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乃提起本院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59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惟因相對人中風 後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已陷無程序能力,爰依法 請求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胞兄林義雄於上開事件中擔任其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經診斷為左大腦梗塞性中風合併失語症及右側 偏癱,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59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調查程序中,無 法清楚以言語表達其意思,有上開案件之非訟事件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第92及96頁),足 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病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之情,顯無程序 能力,又相對人現年72歲,雖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而今卻 無法完整表達意思,致失程序能力,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 第6頁),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事件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是聲請人 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四、次查,林義雄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林義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復 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由林義雄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選任 林義雄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