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37號
KSYV,105,監宣,837,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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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林廖春貴
相 對 人 林芳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甲○○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13日以94 年度禁字第 2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並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甲○○之祖父林海居於105年8月 30日死亡,相對人甲○○之父親林忠賀並早於94年7月1日死 亡,相對人甲○○乃為林海居之代位繼承人,茲為辦理相對 人甲○○代位繼承其祖父林海居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爰聲 請許可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甲○○ 辦理被繼承人林海居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 ,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2 所明定,而民法親屬 編關於第四章監護之規定,業已於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 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著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前經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禁字第 260號 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而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為辦理相對人甲○○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海居所遺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 人甲○○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 可處分相對人甲○○之財產,於此之前,聲請人既僅得對 相對人甲○○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法院自無從許 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甲○○自被繼承人林海居所繼承之遺 產。又聲請人迄未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相對人甲○○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致無從與該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則本件既 尚未完成開具相對人甲○○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 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甲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海居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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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