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27號
KSYV,105,監宣,827,2017021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施銘泉 
應受監護宣 施孫阿姻
告之人        
關 係 人 施雅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民國二十八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施雅琍(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配偶,甲○○○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聲請准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施雅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本院於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 告人甲○○○,見其需旁人攙扶、行動緩慢、四肢健全,經 本院對其點呼並告知監護及輔助宣告要旨時均無回應等情。 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領有殘障手冊( 失智中度,鑑定日期97年11月24日),目前意識迷糊,其認 知活動如下:定向力缺損(人、物、時間、地點);辨 識能力缺損(無法辨識原子筆及百元紙鈔);計算能力缺 損(100-7);抽象思考能力缺損(無法說明笑面虎意義 );現實反應能力缺損(此地發生火災如何自處),綜合 上述,被鑑定人心智有嚴重障礙,無法處理身邊事務,無法 自主做決定,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 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監護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甲 ○○○因上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 護宣告人全體子女施雅琍施彰勳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 同意書附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施雅琍任之,審酌施雅琍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 ,指定施雅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