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90號
KSYV,105,監宣,790,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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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賴俊雄 
非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應受監護宣 賴憲白 
告之人        
關 係 人 賴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監護人。指定賴素梅(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 子,乙○○因車禍致受有創傷性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 側顱骨缺損、阻塞性水腦、腦膜炎等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 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04年12 月2日函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 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賴素 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該院104年12月2日函文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 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胡力予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見其躺臥病床、雙眼緊閉、使用呼吸器及氧氣、四肢以 布條綁縛,經本院對其點呼並告知監護及輔助宣告要旨時均 無回應等情。並經鑑定人胡力予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 103年車禍造成腦部出血,認知功能及動作障礙於當時已有 明顯缺損,於104年再次發生腦部感染,手術後認知功能更 加嚴重,目前已嚴重影響生活功能。又受鑑定人無重大慢性 病史,103年9月發生交通事故送至旗山醫院治療,出院後身 體功能持續下降,於104年5月轉往護理之家機構照護迄今, 目前於本院胸腔外科及神經外科門診,並經本院神經外科診 斷頭部外傷術後併發腦膜炎,術後因身體功能不佳留置鼻胃 管及輸氣管,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照顧,整日使用尿布 ,對外界問話及次激皆無反應,長期臥床,四肢無法移動, 無法表達生理需求,評估需家人監護,以保障受鑑定人生活 照顧及財務安全。綜合上述評估結果:受鑑定人因103年至 104年之頭部外傷後又罹患腦內感染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對外界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 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 失,無回復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鑑定筆錄及第51頁 至56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本院審酌上情,認乙○○因上 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就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乙○○ 與之配偶賴謝秀鑾及次子賴俊卿均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長子等一節,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在中心護理之家養護,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 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情誼至親關係 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賴素梅、賴 玉環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故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 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 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 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賴素梅任之,審酌賴素梅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 ,指定賴素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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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