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79號
KSYV,105,監宣,779,2017021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林陳○津
應受監護宣 林○儀 
告之人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劉○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應受 監護宣告人因罹患老人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其他腦血管疾 病後遺症、本態性高血壓及慢性腎衰竭,自民國(下同)102 年9月24日起,至醫院就診前後約25次至今,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6年2月7日至高雄市芳園安養中心 會同高雄市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 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人對於一般算數、詞彙解釋,均無 反應;暨鑑定人王興耀醫師診斷其:「患有老人癡呆症併發 妄想現象及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目前意識模糊,整日 臥床,因為激動,病患四肢及身體均受拘束,其對於時、地 之定向力有缺損、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 、記憶力有缺損,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等語。足認應受宣告監護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 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義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聲請人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劉○蓉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皆表示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當,指定劉○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