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徐○德
應受監護宣 陳○琴
告之人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 對人因於民國(下同)98年間患有失智症等疾病,有說話不 清、行走不便、認人不清等症狀,近日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至高雄長 庚醫院醫院會同該院張瓊之醫師調查受輔助宣告人精神狀況 之結果,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詢問其姓名、兒女狀況,並命其 指認親人,雖均確實回答我叫乙○○,有4、5個兒子,惟其 對於兒子之名字均已不識;暨鑑定人張瓊之醫師陳明:「該 員屬重度失智,有嚴重認知功能異常,缺乏自我照顧能力。 」足認受輔助宣告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 人聲請對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 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查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主要 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 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本院認為由聲 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