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20號
KSYV,105,監宣,720,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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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吳○○ 
      吳○○ 
上一人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聯和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 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事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 ○○經鑑定結果其認知功能呈現輕度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0 6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女 就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意見不一,是為確保應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 意識、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人選, 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應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人林信宏律師 同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 師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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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