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黃國祥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相 對 人 黃郭明珠
關 係 人 黃文宗
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甲○○○經鑑定結果其因老 年痴呆合併憂鬱現象,心智有部分障礙,致減弱其為及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又本件聲請人對其是否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 及相對人之子女就選任監護或輔助人選及相對人照顧方式等 部分意見亦不一,是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 之人選,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 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經徵求程序監人林信宏律師意 願,關係人就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節亦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民國105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爰依職權選任林信 宏律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