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58號
KSYV,105,家訴,58,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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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
原   告 石凌霜 
      李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石朝菁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石名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均有明文。此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附表三所示項目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4 頁至14頁),嗣經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 395,95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2頁、104頁至105 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02頁、105頁),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僅陳 明就附表三所示項目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4頁至14頁), 嗣就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82 頁至88頁),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 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 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 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石名富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死亡,原告甲○○、 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告丙○○則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
(二)被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多次在未經被繼 承人授權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領取被繼承 人名下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下稱 系爭存款)並據為已有,原告自得本於對被繼承人遺產之 公同共有之依據,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存款返還予被繼承人石名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
(三)綜上,被繼承人石名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 條等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應返還3,395,95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石名富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石名遺產種類、數 量、價值及分割方式均無意見,同意將系爭存款返還三分之 二予原告。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石名富之配偶及子女,石名富 於104年7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三分之一。又被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10 日止多次自石名富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領取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錢款項,石名富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石名富之高雄林華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 細表、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帳所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 公司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 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證券戶往來明 細、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第44至50頁、第90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之 規定即明。如前所述,被告既不爭執有在未經被繼承人授 權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領取系爭存款,則 被告於被繼承人石名富生前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存款,顯然已侵害石名富之財產權,且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繼承人石名富自得對被告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上開債權具可轉讓之財 產性質,應屬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 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將領取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存款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於法有據。至被告於 被繼承人石名富死亡後,自石名富遺產內取得如附表四編 號2至10所示款項乙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 對於繼承人全體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將附表四編號2至10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95,95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
(三)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石名富所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石名富之遺產 ,自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本件 兩造分為被繼承人石名富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為三分 之一,又被繼承人石名富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遺產, 均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債權,均以原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之 數額分配歸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乃屬公平。至附表一所示 編號8至編號20之遺產,本院認變價後由兩造按各應繼分 比例分配價金為各自單獨所有為宜。復因兩造同意由原告 甲○○取得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機車,且無不法或不當之 處,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機車由原告甲○○單獨分配 取得。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石名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如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得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石名富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項目│ 遺產內容及數量 │ 權利範圍/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 │ │ (新臺幣) │ │




├─┼──┼───────────┼──────────┼───────────┤
│1 │存款│高雄林華郵局 │ 121,265元及其利息│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存款│
│ │ │(00000000000000) │ │及現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高雄銀行市府分行 │ 3元及其利息│。 │
│ │ │(000000000000) │ │ │
├─┼──┼───────────┼──────────┤ │
│3 │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88元及其利息│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 43,354元及其利息│ │
│ │ │(0000000000000) │ │ │
├─┼──┼───────────┼──────────┤ │
│5 │存款│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 171,235元及其利息│ │
│ │ │(000000000000) │ │ │
├─┼──┼───────────┼──────────┤ │
│6 │現金│原告甲○○保管之債務人│ 30,000元│ │
│ │ │償還被繼承人債款 │ │ │
├─┼──┼───────────┼──────────┼───────────┤
│7 │債權│被告應給付予兩造公同共│ 3,395,35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有之金錢債權 │ │分比例數額分配,各自單│
│ │ │ │ │獨取得。 │
├─┼──┼───────────┼──────────┼───────────┤
│8 │投資│士紙(1903) │ 3,166股及其孳息│編號8至編號20所示之投 │
├─┼──┼───────────┼──────────┤資,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
│9 │投資│鴻海(2317) │ 1,490股及其孳息│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
├─┼──┼───────────┼──────────┤金,各自單獨取得。 │
│10│投資│旺鴻電子(2337) │ 10,379股及其孳息│ │
├─┼──┼───────────┼──────────┤ │
│11│投資│宏碁(2353) │ 4,102股及其孳息│ │
├─┼──┼───────────┼──────────┤ │
│12│投資│華碩(2357) │ 603股及其孳息│ │
├─┼──┼───────────┼──────────┤ │
│13│投資│勝華(2384) │ 4,399股及其孳息│ │
├─┼──┼───────────┼──────────┤ │
│14│投資│友達(2409) │ 14,000股及其孳息│ │
├─┼──┼───────────┼──────────┤ │
│15│投資│奇力新(2456) │ 1,656股及其孳息│ │
├─┼──┼───────────┼──────────┤ │
│16│投資│國賓(2704) │ 6,000股及其孳息│ │




├─┼──┼───────────┼──────────┤ │
│17│投資│元大金(2885) │ 5,594股及其孳息│ │
├─┼──┼───────────┼──────────┤ │
│18│投資│群創(3481) │ 2,463股及其孳息│ │
├─┼──┼───────────┼──────────┤ │
│19│投資│和碩(4938) │ 1,334股及其孳息│ │
├─┼──┼───────────┼──────────┤ │
│20│投資│華邦電子(2344) │ 250股及其孳息│ │
├─┼──┼───────────┼──────────┼───────────┤
│21│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1輛│由原告甲○○單獨取得 │
└─┴──┴───────────┴──────────┴───────────┘

附表二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丙○○ │1/3 │
├──┼────┼─────┤
│ 2 │甲○○ │1/3 │
├──┼────┼─────┤
│ 3 │乙○○ │1/3 │
└──┴────┴─────┘

附表三 原告原起訴主張之被繼承人石名富之遺產範圍┌─┬──┬───────────┬──────────┐ │編│項目│ 遺產內容及數量 │ 權利範圍/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存款│高雄林華郵局 │ 767,914元│
│ │ │(00000000000000) │ │
├─┼──┼───────────┼──────────┤
│2 │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1,779,088元│
│ │ │(00000000000000000) │ │
├─┼──┼───────────┼──────────┤
│3 │存款│高雄銀行市府分行 │ 976,953元│
│ │ │(000000000000) │ │
├─┼──┼───────────┼──────────┤
│4 │債權│債務人積欠之債款 │ 30,000元│
├─┼──┼───────────┼──────────┤
│5 │投資│士紙(1903) │ 3,166股│




├─┼──┼───────────┼──────────┤
│6 │投資│鴻海(2317) │ 1,490股│
├─┼──┼───────────┼──────────┤
│7 │投資│旺鴻電子(2337) │ 10,379股│
├─┼──┼───────────┼──────────┤
│8 │投資│宏碁(2353) │ 4,102股│
├─┼──┼───────────┼──────────┤
│9 │投資│華碩(2357) │ 603股│
├─┼──┼───────────┼──────────┤
│10│投資│勝華(2384) │ 4,399股│
├─┼──┼───────────┼──────────┤
│11│投資│友達(2409) │ 14,000股│
├─┼──┼───────────┼──────────┤
│12│投資│奇力新(2456) │ 1,656股│
├─┼──┼───────────┼──────────┤
│13│投資│國賓(2704) │ 6,000股│
├─┼──┼───────────┼──────────┤
│14│投資│元大金(2885) │ 5,594股│
├─┼──┼───────────┼──────────┤
│15│投資│群創(3481) │ 2,463股│
├─┼──┼───────────┼──────────┤
│16│投資│和碩(4938) │ 1,334股│
└─┴──┴───────────┴──────────┘

附表四:被告自被繼承人石名富帳戶受領之存款數額 ┌──┬───────┬───────────┬─────────┐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銀行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4年7月24日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 │ 975,950元 │
│ │ │(000000000000) │ │
├──┼───────┼───────────┼─────────┤
│ 2 │104年7月26日 │高雄林華郵局 │ 10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3 │104年7月27日 │高雄林華郵局 │ 10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4 │104年7月29日 │高雄林華郵局 │ 10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5 │104年7月31日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1,779,0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6 │104年8月1日 │高雄林華郵局 │ 10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7 │104年8月2日 │高雄林華郵局 │ 10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8 │104年8月3日 │高雄林華郵局 │ 10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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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8月10日 │高雄林華郵局 │ 4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10 │104年8月10日 │高雄銀行 │ 1,000元 │
│ │ │(000000000000) │ │
├──┴───────┴───────────┴─────────┤
│ 合計:3,395,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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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