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徐愛秋
孫碧璟
孫韶徽
孫瑜
孫繪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105年
度司繼字第3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自承於同年月19日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則抗告人 於該時已知悉得繼承,乃遲至同年8月26日始聲明拋棄繼承 權(見原審收狀戳章),顯逾3個月之期限,原審因而駁回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洵屬正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 係因不諳法令,誤向國稅局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輾轉方知 應向法院提出,既已明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未逾期 限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關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函覆略以因甲○○無財產無須申報遺 產稅,業經該局於105年4月25日退回遺產稅申報資料予申報 人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2月13日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頁),又觀諸抗告人陳報之遭退件之遺產稅 申報書內容,係明確載明「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23頁) ,而非「拋棄繼承」,足見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 或其他任何機關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係遲至105年8月 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繼承,顯未遵上開3個月內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委不足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