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洪李晏
相 對 人 洪子媜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長女,惟對社會毫無貢獻與付 出並且吸毒,因己利隱瞞事實要求政府給予訴訟救助,毫無 羞恥心,還要年邁之伊扶養,顯無勝訴之望,自不應給予相 對人訴訟救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 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其母親,其現無工作,生活困難, 認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負扶養義務,提出聲請命 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相對人勞保及就業保險 已於民國95年3月30日退保;民國102年迄104年既無任何所 得亦無何財產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及就業 保險資料、102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戶籍謄本,並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等各件在卷可佐 。是相對人對於無資力之情形,已有證據釋明,堪認相對人 確實無資力。至於抗告人所陳,均係針對本案有無理由之敘 述,揆諸前揭意旨,法院審酌訴訟救助,係以形式上審查。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依起訴事實,顯然於法律上無從獲 得勝訴之可能,倘若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則非該條文所指 顯無勝訴之望,觀諸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無從逕自推論於法 律上絕無勝訴之可能,仍須經法院為實體審理,故原審准許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