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李中堅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姚雨靜
非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李世偉
李雅婷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丙○○婚後育有長 女李怡婷及相對人等三人,嗣聲請人與丙○○經本院裁判離 婚。聲請人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 第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聲請人已無法工作謀 生;又聲請人現安置於安養中心,每月養護、醫療、車資等 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27,100元,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550 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父,惟聲請人酗酒成性, 相對人自出生起迄成年止均由相對人之母丙○○賺錢養育, 或倚賴第三人潘忠(已歿)接濟,聲請人未曾支付分文分擔家 計,且聲請人動輒對丙○○及相對人施暴,更因對長女李怡 婷犯強制性交罪,遭處有期徒刑5年,丙○○以上情為由訴 請離婚獲准。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法自得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所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 器質性精神病,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安置於安養中 心,已無法工作謀生,亦無可資維生之資產等情,業據其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證明書、本院104年度輔宣字 第58號民事裁定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 、第19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2年至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103年有財產交 易所得8,780元;而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1筆,惟該房屋僅價 值10,950元,是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 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 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 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則本件爭點厥為:相對人得否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論述如下:
(一)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其等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 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證稱:相對人出生後不管尿布 錢、牛奶錢都是伊公公的好友即第三人潘忠在支付,潘忠在 相對人甲○○國小六年級的時候過世,之後相對人甲○○國 中學費、生活費是靠伊當時上班支付,學校老師也會補助, 而相對人甲○○國中畢業離家出走後,就沒再跟家裡索取生 活費了。相對人乙○○也自國中三年級開始自己工作賺錢。 聲請人一直不找工作,又很喜歡喝酒,伊公公會叫聲請人去 工作,聲請人打零工賺的錢都拿去喝酒,幾乎每星期有三、 四天都喝酒,一喝就會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1 頁),核與相對人上揭所述大致相符,是相對人抗辯其等成
年前之成長期間,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均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自出生起迄成年止均由相對人之母丙○○賺錢養育, 或倚賴第三人潘忠(已歿)接濟,聲請人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 對其等生活所需除不曾聞問,更時將為數不多之打工所得用 於酗酒,酒後更動輒對相對人施暴,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綜合上開諸情, 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 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本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其 未滿20歲前有嚴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堪以 採信,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55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