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82號
KSYV,105,婚,82,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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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鄭春長 
法定代理人 鄭宥濬 
被   告 高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依約來臺與原告同住高雄市。被告 已無法聯繫多年,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20日結婚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 且經原告媳婦徐宇婕到庭結證:不知道兩造結婚;原告於 102年左右至安養院居住,102年中風前獨居;原告居住安養 院期間有去看原告;原告居住安養院期間除原告子女及前妻 外沒有其他人去探望或打電話關心原告等語(本院105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 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於90年3月22日入境,其後多次出入 境,嗣於93年7月2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無被告曾遭遣 返及再次申請來臺紀錄等情,有該署104年10月20日函及所 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出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被告於93年7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逾12年又未聯繫,已難期待婚 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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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