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72號
原 告 魏沛杏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黃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1日結婚,婚後生活初 尚正常,詎被告於105年2月7日起即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年 ,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已生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 於104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並未回去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卷第11頁),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 ,原採列舉主義,於74 年6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於105年2月7日離
家迄今,拒絕返家同居,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兩造 夫妻感情已發生破綻,又被告不願與原告一起生活,欠缺夫 妻相互扶持之表現,兩造婚姻徒具形式,夫妻感情基礎已不 存在,無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而難 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