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05號
KSYV,105,婚,405,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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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李○足 
被   告 張○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係 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兩造於台灣同住,詎結婚三年後,被告 即不知去向,原告已10年未與被告見面,兩造亦無連繫往來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致兩造婚姻 徒具形式,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其妻即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 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 證,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其回函稱被告於93年7 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5年7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78821號函及所附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 造於90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被告 於93年7月21日出境後,未再返家履行同居,原告已10年無 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不曾聯絡原告,足認在被告客觀 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 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2項訴請離婚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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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