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52號
KSYV,105,婚,152,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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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林世棟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在泰國 結婚,被告婚後依約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惟兩造結婚 8年間被告只來臺2次,每次均只停留3至4天即回國,兩造婚 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兩 造於96年10月31日結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高雄市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 105年2月3日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 結婚證書、證明書等為證,並有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 105年3月29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泰文及中 譯本、結婚登記及備忘錄泰文及中譯本、證明書泰文及中譯 本、聲明書等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陳光英到場 結證:兩造婚後被告與我們同住,被告來來回回很多次;大 約有1、2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跟我兒子說她要回去,回去 之後就沒有回來,我兒子有兩次寄錢給她讓她買機票回來臺 灣,但是被告回臺灣都只住2、3天就回泰國;被告回泰國之 後,兩造還有聯絡,但是因為被告不願意回來,所以我兒子 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被告最後一次回來住大約一個禮拜, 有一次住了三天就回去了等語(本院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 顯示被告曾於97年8月19日入境,其後多次出入境,嗣於104



年3月24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亦無入出國管制資料等情 ,有該署105年2月3日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 憑。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來臺多次,卻只與 原告短暫同住,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出境後未再來臺,並對 原告表示不願意來臺,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 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 客觀上夫妻長期分居,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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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