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24號
KSYV,104,重家訴,24,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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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8號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傅俊仁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薛郭足額
      薛博元 
      林紀華 
      薛博尹 
      薛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薛智中 
      陳薛孋嬌
      蔡薛孋姬
      戴于超  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戴志修 
      薛宇廷 
      蔡易甫 
      薛家鈞 
      蔡佩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李榮得 
      薛黃秀盆(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
      薛明哲(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
      薛明璋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
      薛明芬(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乙○○、巳○○、未○○、申○○、丙○○○、庚○○、辛○○、卯○○應分別將被繼承人薛禮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塗銷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被告午○○、乙○○、巳○○、未○○、申○○、丙○○○、庚○○、辛○○、卯○○應分別將被繼承人薛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一○二年八



月二十日之逕為分割登記、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乙○○、巳○○、未○○、申○○、丙○○○、庚○○、辛○○負擔百分之十八,卯○○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1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酉○○○及其子女丑○○、 寅○○、子○○(下稱寅○○等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上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及承 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 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間原訴請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原告與被告辰○○○、午 ○○、乙○○、巳○○、未○○、申○○、丙○○○、己○ ○○、庚○○、辛○○、卯○○(下稱被告卯○○等11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同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禮之遺產等 ,原第2項至第5聲明中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標的僅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38、1738-1、1738-2地號土地) ,嗣增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738-4地號土地,與1738、1738-1、1738-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撤回分割遺產之請求,復以本院若認先位聲明 中系爭土地有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無法回復土地所有權之部 分,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被告午○○、乙○○、巳○○、 未○○、申○○、丙○○○應各將坐落系爭173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8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庚○○、辛○○應各將坐落系爭1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21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卯○○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辰○○○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975元暨其遲延利息。被告辰○○○午○○、乙 ○○、巳○○、未○○、申○○、丙○○○、己○○○、庚 ○○、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74,075元暨其遲延利息;再 以本院若認第一備位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則追加第二 備位聲明:被告卯○○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13,700元 暨其遲延利息;又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146條、767條、 184條第1項、244條第1、2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追 加及變更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828條第2項、821條、767條 第1項中段、244條第1、2項、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之規 定,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5條、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 、181條,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同一繼承 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自得合併請求,由本院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
四、被告辰○○○午○○、乙○○、巳○○、申○○、丙○○ ○、己○○○庚○○、辛○○、癸○○、戊○○、甲○○ 、酉○○○、丑○○、寅○○、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薛禮於55年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 薛李旦娘及子女薛順、薛進興王薛雀、潘薛止、傅薛好, 惟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均拋棄繼承,原告之母傅薛好 則未拋棄繼承,嗣傅薛好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為傅薛 好之繼承人,則原告應為薛禮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又薛順於 88年8月7日死亡,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被告卯○○等



11人分別為薛順、薛進興之繼承人,而同為薛禮遺產之再轉 繼承人。嗣被告卯○○等11人發現薛禮尚有部分遺產即1738 、1738-1、1738-2地號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逕以傅薛好 已就薛禮遺產拋棄繼承為由,辦理該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1 738-1地號土地並分割出1738-4地號土地,而登記由被告卯 ○○等11名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再被告卯○○等11名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己○○○、卯○ ○、辰○○○(下稱己○○○等3人)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五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贈與被告戊○○、丁○○、癸○○,再 被告午○○、乙○○、巳○○、未○○、申○○、丙○○○ 、庚○○、辛○○、癸○○(下稱午○○等9人)將其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戌○○,戌○○復 將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17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部分比例贈與被告甲○○。惟傅薛好既未拋棄繼承,原告即 應依與傅薛好之繼承關係而為薛禮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再轉繼 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卯○○等11人以 傅薛好已拋棄繼承而排除原告後就系爭土地逕為繼承登記, 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 及處分,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卯○○等11人 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及所 有權人,得依民法828條、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卯○○等11人 就1738、1738-1、1738-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二)又原告既對被告卯○○等11人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債權,則被告間所為 之贈與、買賣等無償、有償行為,均已有害及原告所有之上 開物權及債權。其中有償行為部分,債務人為原告之家族族 人,應知悉薛禮之實際繼承情形,即傅薛好並未拋棄繼承, 原告應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務人顯係故意有害原告權利,受益人亦為原告家族族人或 債務人之家人,亦應知悉有損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 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 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若本院認經被告卯○○等11人以所有權人名義處分系爭土地 ,致原告無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買賣之債權、物權行 為,並塗銷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然因系爭土地尚有部分被告未處分,故請求回復 原狀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比例請求,原告繼承之應 有部分應為1/60,由被告依繼承比例負移轉登記之責,即17



38地號土地中被告午○○、乙○○、巳○○、未○○、申○ ○、丙○○○依比例應各移轉1/1080之所有權。被告庚○○ 、辛○○依比例應各移轉1/2160之所有權。被告卯○○依比 例應移轉1/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因被告卯○○ 現於系爭土地均留有應有部分,均能負回復原狀即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於1738地號土地中,被告辰○○○己○○○已 移轉予被告癸○○、戊○○,無法回復原狀,則請求金錢賠 償,依1/1080比例計算,應各給付原告86,975元。1738-1、 1738-2、1738-4地號土地,除被告卯○○外,其餘被告均已 處分,原告各短少1/120,故請求金錢賠償,並以105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0元為基準,加四成請求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1738-1、1738-2、1738-4地號土地共計474,075元 。
(四)上開第一備位請求,若本院認原告尚無法提出同房其餘繼承 人之同意起訴書面,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惟原告就第二 備位聲明損害賠償部分,該請求權為可分債權,縱未經其餘 繼承人同意起訴,原告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並得單 獨起訴。被告卯○○等11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卯○○等11人負返還責任, 及因被告卯○○等11人未查明薛禮之繼承情形即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侵害, 且該繼承登記行為係一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卯○○等11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請求就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1. 先位聲明
撤銷被告寅○○等4人之被繼承人戌○○與被告甲○○間就 附表五編號5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 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甲○○應塗銷附表五 編號5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寅○○等4人之 被繼承人戌○○所有。
撤銷被告寅○○等4人之被繼承人戌○○與被告甲○○間就 附表五編號4所示土地,於103年12月1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 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甲○○並應塗銷坐 落附表五編號4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寅○ ○等4人之被繼承人戌○○所有。
撤銷被告午○○等9人與被告寅○○等4人之被繼承人戌○○ 間就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於10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寅○○等4人應塗銷坐落



附表四所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午○○等 9人所有。
撤銷被告辰○○○與被告癸○○間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土地 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被告癸○○應塗銷附表五編號3所示土地之贈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辰○○○所有。
撤銷被告卯○○與被告丁○○間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土地, 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被告丁○○應塗銷附表五編號2所示土地之贈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被告卯○○所有。
撤銷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 ,於103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戊○○應塗銷坐落附表五編號2所示土 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己○○○所有。 被告卯○○等11人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3年3 月20日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卯○○等11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年8月20日以 逕為分割為由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卯○○等11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2年 7月15日以繼承為由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第一備位聲明
被告午○○、乙○○、巳○○、未○○、申○○、丙○○○ 應各將坐落系爭1738地號土地,面積248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均為1/108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庚○○、辛○○應各將坐落系爭1738地號土地,面積24 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21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被告卯○○應將坐落系爭1738、1738-1、1738-2、1738-4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2485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1350平方公 尺、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被告辰○○○己○○○應各給付原告86,975元,及自家事 變更聲明暨撤回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午○○、乙○○、巳○○、未○○、申○○ 、丙○○○、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7 4,07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撤回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卯○○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13,700元,及自家事 變更聲明暨撤回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被告卯○○、丁○○以:被繼承人薛禮於55年1月27日死亡 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傅薛好確有拋棄繼承權,地政機 關始可能同意補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或不當得利可言,又自55年1月27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而關於繼承上之權利行使,繼 承法上之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物權法之一般規定適用 ,為避免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規定淪於具文,原告主張 民法第767條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被告未○○以:傅薛好應已拋棄繼承,否則地政機關不會同 意卯○○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補辦繼承登記,而其依規定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1738-1、1738-2、1738-4地號等3 筆土地出賣予戌○○,且傅薛好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子女,亦 為傅薛好之繼承人,原告單獨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再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均由卯○○負責處理,其對於 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並未參與,縱認有構成塗銷繼承登記之 事由,亦非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縱受有利益亦即系爭土 地各1/864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被告己○○○、戊○○前到庭以:系爭土地為己○○○祖父 之遺產,由兒子繼承,己○○○再繼承自其父親,嗣移轉於 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以:不清 楚薛禮之繼承過程,當時並非由其辦理繼承登記,僅係依地 政人員所寄送資料辦理權狀,若有不合法則地政人員怎會給 伊權狀,賣地係跟其他人一起賣,價金不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寅○○等4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前具狀以:戌○○並非系爭土地繼承人,僅係向系爭土地之 部分繼承人買受其等應有部分,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 得共有人資格,與被繼承人薛禮及其繼承人雖為同族,但薛 族為大族,除較親近之親戚外鮮有往來,不知何人為薛禮之 繼承人,戌○○向薛禮之合法繼承人買受應有部分並依法登 記,未侵害原告繼承權,又甲○○係事後受戌○○贈與,對 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



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辰○○○午○○、乙○○、巳○○、申○○、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被繼承人薛禮於55年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 人薛李旦娘,其子女即訴外人薛順、薛進興王薛雀、潘薛 止、傅薛好,其中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均已拋棄繼承 (傅薛好是否拋棄繼承存有爭執)。
薛順於88年8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辰○○○,其子女 即被告午○○、巳○○、未○○、申○○、丙○○○、己○ ○○繼承,而其子女即訴外人戴薛孋香早於薛順死亡,則由 戴薛孋香子女庚○○、辛○○代位繼承,又其子女即訴外人 薛博中於薛順死亡後業已死亡,則由薛博中配偶即被告乙○ ○再轉繼承,是薛順繼承自薛禮之系爭土地由被告辰○○○午○○、乙○○、巳○○、未○○、申○○、丙○○○、 己○○○庚○○、辛○○繼承。
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因其子女即訴外人薛吉成薛茂 盛、薛欽銓薛金華均拋棄繼承,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薛蔡 音與其孫子女繼承,薛進興繼承自薛禮之1738地號土地分割 由被告卯○○(原名薛鈞內)取得,嗣1738地號土地分割增 加1738-1、1738-2地號土地,1738-1地號土地又分割增加17 38-4地號土地,是薛進興繼承自薛禮之系爭土地由被告卯○ ○繼承。
傅薛好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傅麗蓉傅麗錦傅儷玉為其子女,而其子女即訴外人傅天助早於傅薛好死 亡,則由傅天助子女傅靖雅傅靖筑代位繼承,又其配偶即 訴外人傅孝子於傅薛好死亡後業已死亡,則傅孝子應繼分仍 由原告、傅麗蓉傅麗錦傅儷玉繼承,及傅靖雅傅靖筑 代位繼承,是傅薛好之遺產由原告、傅麗蓉傅麗錦、傅儷 玉、傅靖雅傅靖筑繼承。
戌○○於訴訟繫屬後104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酉○○○及其子女丑○○、寅○○、子○○,其等就系爭 土地協議由被告寅○○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04頁) 。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楠地 字第045960號於102年7月15日為繼承登記,均登記由被告卯 ○○等11人公同共有。
附表二所示1738-1地號土地,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楠



地字第085190號於102年8月20日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增加 1738-4地號土地登記由被告卯○○等11人公同共有。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3年 楠地字第033270號,於103年3月20日為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 。
附表五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楠地 字第041550號於103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由被告己○○○變更為戊○○。 附表五編號2所示土地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楠地字第 000000號,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名義人由被告卯○○變更為被告丁○○。 附表五編號3所示土地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楠地字第 000000號,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辰○○○變更為被告癸○○。 附表四所示土地,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楠地字第00000 0號於103年11月3日以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名義人由被告午○○等9人變更為戌○○。
附表五編號4、5所示土地分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楠 地字第153560號、第080700號,先後於103年12月1日、104 年6月29日以贈與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由 戌○○變更為被告甲○○。
上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楠梓地事務所之歷 次收件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原告之母傅薛好就薛禮所遺系爭土地有無拋棄繼承?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系爭土地前揭繼承登記、逕為分割登記、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是否有理?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登記,是否有理?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 四、五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塗銷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買賣、贈與登記,是否有理?
原告第一、二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母傅薛好就薛禮所遺系爭土地有無拋棄繼承?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乃 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



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不以繼承人表示繼承意思為 必要。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於74年6月3日前,應依修正前民 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為之,否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不得以繼承人未曾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表示繼承之意思,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即認其已拋 棄繼承。易言之,主張拋棄繼承者,應就此拋棄繼承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難以覓尋,茍能以其 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固不能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惟終不得將其舉證之責歸於否認拋棄繼承之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 承人薛禮於55年1月27日死亡,原告否認其母傅薛好已拋棄 繼承,被告則抗辯傅薛好已拋棄繼承,則傅薛好有無拋棄繼 承應適用當時施行生效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 ,且有拋棄繼承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2.查,證人壬○○到庭具結證述:伊是薛氏家族宗親會執行長 ,薛順是宗親會第5代主任委員,薛順曾向伊說明薛禮繼承 人間拋棄繼承之爭議問題,薛禮在37年還沒死亡前就把大部 分財產分配給子女,傅薛好原本受分配到之田地於過戶前因 耕者有其田放領而未取得,一直未談妥拋棄繼承事宜,到70 年左右還在談,87年左右受薛順委託曾與訴外人即繼承薛進 興之薛欽銓及其前妻即被告丁○○、被告辰○○○及訴外人 即第6代宗親會主任委員薛國良等人一起去傅薛好家,因薛 順認為已跟宗親會的共有人收取費用,有責任分割完成,當 時曾開價由薛順出250萬元、薛欽銓出250萬元,換取傅薛好 寫拋棄書,但因傅薛好開價1,000萬元而未談成,嗣後傅薛 好雖曾來找伊願接受500萬元條件,但因薛順已經身體不好 或死亡,亦未談妥,102年卯○○就辦好薛禮遺產之繼承, 不知道卯○○用何方法,沒有傅薛好拋棄書就排除了傅薛好 之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自薛禮死亡時 之55年至少至87年間傅薛好仍未為拋棄繼承書面,顯逾知悉 其得繼承時起2個月內之拋棄繼承法定時間;被告卯○○、 丁○○固以證人壬○○與其等就他案有利害關係,質疑其證 言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 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足採(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證述情節, 不乏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並到庭具結,自無須甘冒偽證之 風險而為證述,自不能僅以被告卯○○、丁○○與證人間有 其所言之利害關係,認其證言不可採。況被告卯○○為辦理



薛禮遺產之繼承登記而申報遺產稅時,仍填載繼承人傅薛好 「繼承」而非「拋棄」等字,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月 14日函文檢附之薛禮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3頁),亦足認傅薛好始終未為拋棄繼承,被告卯○○雖辯 稱上開記載為「筆誤」云云,但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憑以為 有利認定,且觀以同份申報書上就其他繼承人薛李旦娘、王 薛雀、潘薛止均明確填載「拋棄」並蓋有卯○○印文以示慎 重確認,是被告空言抗辯「筆誤」云云,顯為事後推諉之詞 ,自難遽採。
3.至被告卯○○、丁○○、未○○雖另辯以:依辦理繼承登記 時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繼承開始 於74年6月4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 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 記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 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 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 責任。」則薛禮死亡後辦理遺產登記時,傅薛好顯確有拋棄 繼承權,地政機關始同意於1738、1738-1、1738-2地號土地 補辦繼承登記時依上揭規定由卯○○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辦 理云云,然該規定無寧僅係一種便民措施,避免因事隔久遠 繼承人無從再行提出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書面致難以補辦繼 承登記,地政機關並無據此取得實質審查拋棄繼承有無之權 限,更無從執此規定逕以地政機關核准補辦繼承登記回推確 有部分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事實,況由該規定仍令補辦繼承 登記之繼承人須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 更足證地政機關僅係以繼承人之切結書替代拋棄繼承書面之 一種作業上方便,並無因此承認確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存在, 否則焉有再規定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地政機關准予 補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一事,尚不足作為原告之母 傅薛好確有拋棄繼承之證明。至於被告卯○○、丁○○、未 ○○雖聲請本院通知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5日為被告 卯○○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承辦人員說明過程云云,然楠 梓地政事務所既曾命被告卯○○補正傅薛好之拋棄繼承權證 明文件,有該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8頁),亦足認地政機關亦無傅薛好之拋棄資料,而 僅以卯○○所立之切結書取代,且楠梓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本 院薛禮死亡後,相關資料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已逾保 存期限銷毀無法提供,有該所106年1月1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 1067003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是 被告聲請通知於102年間為被告卯○○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



之地政機關人員到院說明,核無必要。
4.被告卯○○、丁○○再抗辯薛禮之其他遺產,係由其長子薛 進興、三子薛順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9號民事 判決為據,經查:被繼承人薛禮固於37年12月30日書立「參 房薛進興鬮書」,其內容記載「…特邀諸公親立會公平分配 ,將禮所有之物產…分配與你兄弟各人安分照管…」、「參 房薛進興應得後參O九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 家父母二人養老財產…後參O九外牛車間仔一間」等語( 見本院卷181至186頁反面),並經訴外人即二房薛利之子 薛占、薛祥於鬮書之立會人處署名、蓋章,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9號案卷核閱無誤,惟觀之鬮 書之內容,僅就薛禮之其他土地之使用方法、如何分管為約 定,並非就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為分割協議,且並無記載排除 薛禮之女性繼承人繼承家產之意旨;況上開鬮書乃薛禮生前 所立,並未經傅薛好簽名或用印,迨薛禮死亡,上開鬮書亦 未經薛禮全體繼承人簽名或用印確認,難認已對傅薛好發生 效力。再者,薛禮之其他遺產亦有僅由薛進興單獨辦理繼承 登記者,而非薛順、薛進興共同繼承,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0 6年1月1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030000號函覆有關高雄市 ○○○○段000地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尚 不足以薛禮之他筆遺產登記狀態,推認本件系爭土地僅薛順 、薛進興繼承,是被告卯○○以上開鬮書或他筆遺產之登記 狀態,排除原告就薛禮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云云,要無足 採。
5.綜合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之母傅薛好於知悉被繼承人 薛禮死亡而得繼承後2個月內拋棄繼承,此外,被告亦未舉 反證以證明之,是原告為傅薛好之繼承人,對於傅薛好繼承 自薛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自得再轉繼承。
(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8條、821條、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繼承登記、逕為分割登記、共 有型態變更登記,是否有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 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 所有權,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嗣後若予 侵害,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傅薛好就被 繼承人薛禮之遺產既依法享有繼承權,已如前述,系爭土地 應由薛禮之子女薛順、薛進興、傅薛好共同繼承,其等3人 嗣後死亡,薛順繼承自薛禮之系爭土地由被告辰○○○、午 ○○、乙○○、巳○○、未○○、申○○、丙○○○、己○ ○○、庚○○、辛○○繼承,薛進興部分由被告卯○○繼承 ,傅薛好部分由原告及訴外人傅麗蓉傅麗錦傅儷玉、傅 靖雅、傅靖筑繼承,即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卯○○等11人、原 告及訴外人傅麗蓉傅麗錦傅儷玉傅靖雅傅靖筑以公 同共有形式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卯○○未經查證,即制作 繼承系統表,切結傅薛好已拋棄繼承,而於102年6月11日持 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於同年 7月15日辦畢繼承登記,此有申辦繼承登記有關文件、繼承 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129頁),係侵害傅薛好已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 權利,原告為傅薛好之繼承人,自繼承此部分權利。 2.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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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