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7號
KSDA,106,交,17,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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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錦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
  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起訴之聲明
  為何,其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法
  認定原告係提起何種訴訟,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
  內予以補正(如原告欲提起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則應記載為
  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到院。
三、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即
  蓋有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印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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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