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77號
KSDA,105,交,277,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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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邱御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5 年8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被告民國105 年8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撤銷。被告民國105 年8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 年9 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於105 年10月8 日前繳送牌照。(二)105 年10月8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 年10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確認無效。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鳳山區大明路、新樂街口及大明路、海洋一路口,因有闖紅 燈、不服取締後逃離現場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不服取締後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4 項、第63條第1 項 規定予以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05 年8 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5 年8 月24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 年9 月



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於105 年10月8 日前繳送 牌照。(二)105 年10月8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 年10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 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 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承認有闖紅燈與不服取締,惟伊沒有危險駕駛 。危險駕駛條款中的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是指蛇行、雙手 放開、翹孤輪等方式,而非以闖紅燈構成危險駕駛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 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 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 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 駕車行為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 第148 號、100 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案經舉發機 關查復略以:「查本案該車確實有連續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 逃逸暨逆向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原告 置道路上他人之安全為無視,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鳳 山區市區道路與員警追逐過程中,於1 分鐘內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行駛2 次與闖越紅燈3 次,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復因 本案原告於短時間內有連續前開多項違規行為,對其他車輛 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 。況原告當時既無視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且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在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情況下,原告撞及他車之 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 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 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 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 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堪認有危險駕 駛之行為。原告經員警攔查不停後,於1 分鐘內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2 次與闖越紅燈3 次,且舉發員警已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原告「以前開危險方式行駛 道路」,是該部分即應從一重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機車」裁處,而不另論其他交通違規行為。是原告既有「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 音(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第4 項)」。考其 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 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 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 項、第 21條第3 項、第21條之1 第2 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 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 項、第45條第2 項、第54條)、 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 項、第29條第4 項、第 29條之2 第5 項、第30條第3 項、第61條、第62條)、酒 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 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 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 ,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 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 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 處罰類型,該項第1 款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必 也指向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重 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 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 價其行為時,即不得貿然使用該條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鳳山區大明路、新樂街口及大明路、海洋一路口,因有 闖紅燈之行為,為警攔停後不服取締,進而發生闖紅燈、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 警製單舉發,針對原告不服取締後之行為,經被告從一重 裁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二、翻拍採證錄影照片暨 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10、12至17、48至49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 院卷第56頁):
19:30:07 原告闖紅燈,並在路口左右稍張望後,繼續 前行。
19:30:13 員警開始尾隨原告。
19:30:22 員警騎至原告旁邊,原告當時速度緩慢,員 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下。
19:30:24 原告加速駛離,員警開啟警笛追逐,當時路 上人車均多。
19:30:27 原告闖紅燈。
19:30:34 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闖紅燈,該路口 車輛甚多。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經員警按鳴喇叭示意停下,仍 不服取締加速駛離,考量原告不服取締後僅有闖紅燈、同 時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闖紅燈等2 個違規行為,發生 於短短10秒內,危害持續時間不長,且當時路上行人擅自 穿越馬路,原告駛離時所產生的危險性不可全然歸責於原 告,不能認為本件有類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 技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客觀要件,原告 所為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即可充分評價其行為,自不 得貿然使用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是原處分一欠缺客 觀構成要件而為處罰,即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認原告 有2 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闖紅燈3 次,與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不合,復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 為,只能依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之理由,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原告行為既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一項對系爭機車 車主即原告處吊扣牌照之處罰即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類型特定、裁判費低廉、須由裁決機關 重新審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237 條之5 、第237 條 之7 規定自明,顯然立法者體察交通事件數量眾多、與一 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特別注重交通事件之簡速進行,故 行政訴訟雖採取處分權主義,聲明受當事人拘束,但在注 重簡速進行之交通事件,若法院對當事人聲明斤斤計較, 動輒要當事人書面更正或開庭曉諭,增加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之耗損,實非立法者設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本 意,亦無助於促進司法信賴,故除非原告聲明具體指明或 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不然法院即應善解原告不服原處



分之真意,就處分有無效事由時,逕予確認無效,何況交 通裁決事件既已率皆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法院善解原告 真意後,確認處分無效,亦與其他一般行政處分須依行政 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經行政機關自行確認是否有無效事由 之程序無違。次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 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 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 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 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 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 ,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 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 年9 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 6 個月,並限於105 年10月8 日前繳送牌照。(二)105 年10月8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 年10月9 日起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 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將易處 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原 告概括訴請撤銷原處分二,本院之審查範圍業已及於原處 分二主文欄第一、二項,考量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二項有比 得撤銷還更嚴重之無效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既 經重新審查,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善 解原告不服之真意,確認該部分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既經撤銷,依附原處分一而 存在的原處分二,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主文欄 第一項之吊扣牌照處分,當有理由;至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二 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雖概括請求撤 銷原處分二,實為確認此部分處分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受罰,此應由被告另 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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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