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鐘卉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21 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 年9 月23日民時新聞報。又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21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3日刊登上開裁定在民時新聞報,至 106 年1 月23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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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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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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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空白 │○○○○銀│00000-0 │15,000元 │105年9月16日 │XXX0000000 │ │
│ │ │ │行○○分行│ │ │ │ │ │
├──┼──────┼─────┼─────┼──────┼────────┼───────┼──────┼───┤
│2 │甲○○ │空白 │○○○○銀│00000-0 │15,000元 │105年11月10日 │XXX0000000 │ │
│ │ │ │行○○分行│ │ │ │ │ │
├──┼──────┼─────┼─────┼──────┼────────┼───────┼──────┼───┤
│3 │乙○○ │空白 │○○○○○│0000-0 │15,000元 │105年11月5日 │XXX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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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 │空白 │○○○○○│0000-0 │15,000元 │105年10月25日 │XXX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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