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莊麒弘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莊承霖
法定代理人 呂麗虹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845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558,068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0,500元/ ㎡×面積373
㎡×權利範圍112/1000)+(建物課稅總現值283,900 元)=1,
558,068 元】,應徵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