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王士政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林興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 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 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稱兩造於消費借貸契 約已合意約定債務清償地位於高雄市,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 附證物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兩造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 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推知兩 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原告 之主張可採,否則無異容任原告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訴 ,而被告亦將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此與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又查被告之住 所地位於彰化縣,有原告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