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陳世益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銘
原告與被告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653元(計算式:30,660元
+38,333元+30,660元=99,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合計61,3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500+3,000=3,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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