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原 告 曾月珍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
產以二期租金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復按
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614 號判例為參。
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係由原告逕行起訴,非由該管
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告起訴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計6 年。又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2 年至105
年之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核定
甘薯每公斤分別為6 元、6 元、6.5 元、6.5 元,106 年、
107 年則尚未公告,均以最新公告之6.5 元為計算,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18 元【計算式:6 元/ 公斤×(12
9 +19+13)公斤×2 年(102 、103 年)+6 元/ 公斤×
(129+19+13)公斤×4 年(104 、105 、106 、107 年)
=6,1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