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200號
KSDV,106,審訴,200,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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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林國治
      侯忠南
      陳福山
      蘇勇宜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王正良

被   告 林秀文
      呂宥慧
      陳凱興
      吳順益
      李明德
      張美華
      霍勉樺
      任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訟上主張,請求判決被告王正良於民國
105 年12月24日召開、被告吳順益製作紀錄之銀座大廈管理委員
會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被告王正良於105 年12月28
日召開之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均不存在,暨被告王正良
林秀文呂宥慧陳凱興吳順益李明德張美華霍勉樺
任玉成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此非屬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
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後,應再補繳14,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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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