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131號
KSDV,106,審訴,131,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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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陳藝明 
被   告 黃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當事人間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結婚,婚後於92年間共同購買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 同居住。茲因兩造嗣已分居逾10年而無互動,婚姻關係無繼 續必要,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並未約定採夫妻分別財 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屋雖登記於 被告名下,仍應推定為兩造共有,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 之1/2 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 2 款、同條第3 項第3 款所定「離婚」、「夫妻財產之補償 、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2條第1 項規定,應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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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