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周滇
上列上訴人與顏郁山、周章欽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國簡字第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聲明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上訴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聲明 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