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6號
KSDV,106,司聲,126,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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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原   告 李順平
被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鳳救字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 年度鳳補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0 元。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7 元(計算式: 4,220×1/3=1,40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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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