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900號
TCHM,90,上訴,900,2001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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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鄔吳幼」、「吳幼」部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吳幼及王欽署押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庚○○原於臺中市○村路○段二七0巷二十三號處,經營「盡在不言中」精品服 飾店,丙○○則為其僱請之員工,庚○○因資金週轉之緣故,與丙○○及友人己 ○○(原名錢蓓芬)均有金錢之往來,己○○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年初起 即借票給庚○○,供其對外調現週轉之用,八十二年十一月底至同年十二初,庚 ○○向己○○借用之支票因無法如期兌付票款時,遂向己○○調現,庚○○再將 不足票款之總額核算後,另要求庚○○簽發本票以為債權之憑證及擔保,又因己 ○○以鄔女債信欠佳而要求其另外提供擔保,庚○○明知其母吳幼既未授權亦未 同意其簽發其母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精品服飾店內或 美村路一段二七0巷十二號之一之其租屋處,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附表 編號八之本票上,續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附表編號六、七之本票,除簽其本 名為發票人名義之外,另在各該本票上偽造其母「鄔吳幼」或「吳幼」之簽名以 為共同發票人,於同址內,持交己○○收執,以為債權之證明及擔保而行使之; 嗣庚○○因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陸續持己○○為發票人名義 之支票,向丙○○借用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尚未償還,嗣於八十 四年二月九日庚○○本人因週轉失靈,支票被退票,己○○因害怕遭到連累,乃 在支票票期尚未屆至前,即向鄔女要回自己名義之支票,丙○○也惟恐己○○索 回支票後,庚○○所欠她約一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將隨之不保,故亦要求庚○○須 提供保障,庚○○在無計可施、情急之下,為了順利換回己○○之支票,竟於未 事先徵得其母吳幼、其兄王欽同意之情況下,又擅自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或十 四日,在上開精品服飾店內,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欠缺發票日記載之無效本票 上,偽造王欽、吳幼二人之署押,並按其指印,以為債權證明之私文書,並持以 向丙○○行使,使丙○○因之將該己○○之支票交還予錢女,致足生損害於王欽 、吳幼及丙○○之權益,嗣因前開本票及債權屆期,庚○○逃逸無蹤,己○○、 丙○○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二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於右開時、地,持其向錢蓓芬借用之支票,向告訴人丙○○ 調借約一百三十萬元,迄八十四年二月間因伊被拒絕往來,因己○○急於要回其 支票,丙○○亦要求對其債權提供保障,竟未經其兄王欽、其母吳幼二人同意, 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無效本票上偽造「王欽」、「吳幼」二人之署押,持交給 丙○○,以為債權之憑證,丙○○始同意換回己○○之支票等犯罪之事實已坦白 承認,告訴人丙○○於原審亦供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無效本票,係被告之前向 伊借錢係開己○○之支票給她,後來算一算尚欠一百三十萬元,因己○○要討回 支票,被告才於支票尚未到期之前,又開面額共一百三十萬元之五張本票,換己 ○○之支票,且開本票時被告說有徵得其母吳幼,其兄王欽之同意(原審卷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七號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第四十八頁、第八十二頁反面、第 八十九頁正面);及己○○於原審之證詞:被告向伊借票,對外調現,尚未到期 前,伊要她還票,被告才開本票向丙○○換回其支票等情(原審第二0三七號卷 第二十二頁正面);核被告所述與錢、張女二人所指訴簽發本票之原因及經過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一至五之無效本票影本五紙附卷可資佐證(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五五0號卷第十五、六頁),證人吳幼、王欽於偵查時又證實:不知被 告以其二人名義簽發本票,亦未同意被告如此做等語(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足見被告當時確有以此五張無效之本票供作債權之證明,以供丙○○行使權利之 依據,其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吳幼及王欽簽名之非法情事至明。至於己○○之部分 ,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時已坦稱:編號六、七之本票,應是八十四年 一月五日交給錢女(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二次審理 時亦供稱交給錢蓓芬之本票是與發票日同一天,地點在服飾店或家裡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雖被告辯稱是在借錢時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云云, 但查己○○於本院另案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五四九號詐欺一案,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訊問時即結證稱:這三張票(即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本票)是被 告之前陸續向其借的,到期無法兌現要求延期,大都延一、二次後再開給她的等 語,但其後旋又稱:票號00000000之本票是借錢時所開,到期無法付錢 又將票拿給她更改票期,票號00000000-00張本票後來都沒有增加保 證人,剛開始就有保證人等語;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參見本院八 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其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審理時復陳明:被告她長期向其借票,為了讓被告簽出去的票能順利兌現,在不 足額時,被告均會向她調現,此三張票是很多次的支票不足額借款累計下來的無 訛(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可見票號154405、00000000、000 00000之本票,各係累計多次墊付被告票款之借款總額,並非每次借款當時 所簽發,又查關於票號00000000-00張本票,本票到期日原均係八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嗣因無法如期兌現,才分別更改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 同年月十四日(詳如附表所示),保證人則係交票當時即已簽發無訛,亦據錢女 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二次審理期日指證甚明(本院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 );益足證票號154405、00000000、00000000號三張本 票,各係累計多次墊付被告票款之借款總額,並非供借款之用至明。雖被告辯稱 本案與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間,



為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云云,惟查被告已 坦稱就丙○○之部分係伊退票後,因己○○要索回其支票,遂起意偽造其母及其 兄名義之本票,另己○○部分亦係為清償其歷次借款,並為供擔保之用始偽造, 是被告上開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自非前開詐欺罪確 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己○○就有關附表編號六 -八本票之交付時間及丙○○就編號一-五之本票於何時何地交付,與被告所供 雖有不符,但張、錢二女於本院均坦稱因時間已久,無法記得細節(本院卷第六 十、六十二頁),而被告身為債務人,就其何時何地偽造本件之本票並據以行使 ,自無不知之理,故應以其所供為可採,併此敘明。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偽造附表編號六-八本票上鄔吳幼吳幼署押以為共同發票人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鄔吳幼」、「吳 幼」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又附表一至五 所示之票據固因欠缺絕對法定必要事項即發票日之記載,而依法不生票據之效力 ,但因被告及丙○○之真意即有以其書面記載之金額及付款日作為雙方債權債務 之證明及履行之期限,其內容已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義務,依其書面所載已足表 示由被告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債權憑據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偽造附表編號一-五之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偽造 後持向丙○○行使,致足生損害於王欽、吳幼及丙○○等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被告於附表一-五所示未載發票日之票面上,同時同地偽造「吳幼」及「王 欽」名義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 犯前開犯行是因欠丙○○一百三十萬元,在票期未屆期前,因自己已跳票,為了 要換回己○○之支票,以免波及錢女,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接續 於附表一-五所示未載發票日之票面上,偽造「吳幼」及「王欽」名義之私文書 ,持以取信於丙○○,使丙○○將其原持有之己○○支票交還予己○○,業經被 告及丙○○二人一致供陳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調查筆錄);且附表編 號六、七之本票係被告一起偽造後交給己○○,復據被告及己○○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三十五、第七十五頁),可見附表編號一-五之未載發票日之私文書及附 表編號六、七之本票,均係被告基於各別單一偽造行為之接續動作,均非屬連續 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如係持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固足認該借款之行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犯罪行為,而應成 立詐欺罪,但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六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借款積欠債務在先,其後或為取回 支票之緣故,為求供擔保之目的,始偽造吳幼名義之本票,交由己○○收執,並 非持該偽造之本票再向錢蓓芬調現借款,且行使偽造本票之本質上既含有詐欺之



性質,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目的,既僅供舊債之證明及擔保之用,其積 欠己○○之債務,仍繼續存在,並未因此偽造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發生債務清 償之結果,應無另成立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問題,併此說明,又就附表編號八之本 票,檢察官固未起訴,但因此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之編號六、七本票部分,互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各偽造附表編號六、七及編 號八本票之犯行彼此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係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私文書二 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 其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部分,因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故不生票據 之效力,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未依法變更起訴條文,誤依偽造有價證 券論科,就編號八之部分亦漏未審理,再就偽造共同發票人鄔吳幼吳幼及王欽 之本票沒收誤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另就檢察官認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己○○ 詐借七十萬元之犯行,是否成立詐欺罪亦疏未審認敘明,尚有未洽,又誤認被告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及均在其服飾內所為,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因惟恐波及己○○支票之信 用,並取信於丙○○,始出此下策,其犯罪動機尚可同情,本次偽造本票之面額 尚非龐大,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八之本票,其中被告庚○○任發票人部分係屬 真正不予沒收外,其等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吳幼、鄔吳幼本票部分,則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偽造王欽、吳幼之署押均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未經 得其母親吳幼及兄長王欽之同意,將吳幼、王欽列為共同發票人,分別偽造如附 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二紙,向錢蓓芬詐借七十萬元(丙○○部分檢察官未載 明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故不在此論述),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邀集郭鳳玲施政仲梁惠英林文漳吳文強、吳淑華、朱文隆吳欽源、呂威農、陳志 煌等十九名,組成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約定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期間被告以其擔任會首之機會,冒用 會員「天仁茗茶」、「吳淑華」、「張淑娟」等三人之名義冒標得逞,足生損害 於「天仁茗茶」、「張淑娟」、「吳淑華」、「朱志堅」等人,並隨即於八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宣告倒會,致使上開會員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云云;惟查㈠、被告一再表示關於編號六-八之本票部分,係被告每次票款 不足時,請錢女幫忙借貸後,很多次支票無法足額匯入票款之差額累積下來,而 簽發並非供另行借款之用,且行使有價證券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性質,故不能認被 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但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其所犯右 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互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 至於有關互助會之部分,告訴人郭丁○○於原審雖曾指稱:伊有問吳淑華、張淑



娟等人她們均未標會,但會僅剩二會就結束了故認被告有冒標云云(原審第二三 0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但嗣又稱:伊是活會,被告並未冒標,但後來倒會 (原審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復堅稱天仁茗茶。 、朱志堅部分均是借伊標,張淑娟已由其標走,吳淑華部分則已拿走一半,伊未 冒標等語;另戊○○○於原審亦證實:伊要標四千二百元,被告表示有人要標四 千二百元,她表示快過年了大家都需要錢,就給她一半無訛(原審第六八0號卷 第四十七頁反面);可見就戊○○○部分被告並無冒標之情事,再者,本院於前 開開詐欺一案,傳訊代號「天仁茗茶」之會員張美雪及朱志堅二人均到庭證稱已 同意被告標用該互助會,戊○○○亦證稱是授權被告代標(參見前開第一五七九 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正面、二0六頁、二百十五頁反面),則被告既未有公訴 人所指之冒標互助會會員所參與互助會之情事,自亦無因冒標該互助會會員所參 與之互助會,而實行詐欺其他互助會會員財物之可言,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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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 │
├──┬─────┬───────┬─────┬────────────┤
│編號│ 票 號 │ 到 期 日 │ 面 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一、│四六四三五│八十四年三月十│五十萬元 │偽造王欽、鄔吳幼署押各 │
│ │一 │日(未載發票日│ │一枚 │
│ │ │之無效票) │ │ │
├──┼─────┼───────┼─────┼────────────┤
│二、│四六四三五│八十四年三月三│二十萬元 │同右 │
│ │三 │十日(未載發票│ │ │
│ │ │之無效票) │ │ │
├──┼─────┼───────┼─────┼────────────┤
│三、│四六四三五│八十四年四月二│二十萬元 │同右 │
│ │五 │十日(未載發票│ │ │
│ │ │之無效票) │ │ │
├──┼─────┼───────┼─────┼────────────┤
│四、│四六四三五│八十四年四月十│二十萬元 │同右 │
│ │四 │日(未載發票日│ │ │
│ │ │之無效票) │ │ │
├──┼─────┼───────┼─────┼────────────┤
│五、│四六四三五│八十四年三月二│二十萬元 │同右 │
│ │二 │十日(未載發票│ │ │
│ │ │之無效票) │ │ │
├──┼─────┼───────┼─────┼────────────┤
│六、│一0一二六│八十四年三月十│二十萬元 │發票人:庚○○吳幼(原│
│ │0六八 │四日(發票日:│ │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四│
│ │ │八十四年一月五│ │日,因為屆期無法兌現,改│
│ │ │日) │ │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
│七、│一0一二六│八十四年三月十│五十萬元 │發票人:庚○○吳幼
│ │0六七 │日(發票日八十 │ │(原到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
│ │ │四年一月五日) │ │四日,因屆期無法兌現,改│
│ │ │ │ │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 │
├──┼─────┼───────┼─────┼────────────┤
│八 │一五四四0│八十四年五月三│五十萬元 │發票人:庚○○、鄔吳幼
│ │五 │十日(發票日八 │ │ │
│ │ │十三年十二月十│ │ │
│ │ │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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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