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及在距堤腳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台中縣豐原市大甲溪朴子口段,如附件一所示大甲溪河川圖籍所示四 方形斜線處(面積七九一九點五平方公尺,原由台中縣政府管理使用,於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間改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管理使用)係在河川行水區內之公有 河川地,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間在其上如附件二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建 造鐵皮屋,除前開鐵皮屋占用之範圍外,及灌溉用之水池占用之範圍外,並在附 件一所示四方形斜線處其他部分種植農作物,足以妨礙水流,而違背主管機關為 保護水道禁止建造、種植及禁止在堤腳四週規定之不得耕種之距離內耕種之規定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案外人李宗伯亦佔用同段行水區土地, 與伊情形相同,然而李宗伯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伊卻經原審法院判刑云 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原審供承綦詳,並有現場相片、會勘 紀錄二份、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楊始皇於原審證稱:上開土地係在規 定不得耕種之範圍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該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竊佔之土地距離現行水流處有四、五十公尺之遠,僅孩童前往戲水有危險 而已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惟被告在其上設施工作物、耕種,易造成水 流改變及妨礙暢洪之情形,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亦經經濟部水利局第三河川局 製有取締會勘紀錄一份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九0水利三管字Z○○○○○○○ ○○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八頁)。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李宗伯所為與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及刑法竊佔、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0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是李 宗伯一案與本件案件並非相同,自不得予以參考援用,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
十二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論處。查被告在河川行水區內耕種並建造鐵皮屋,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虞,有前開水利局之公函一紙及現場相片可憑,且被告亦自承八七 水災時該行水區淹沒,無法耕作,故台中縣政府乃註銷其父之承租權等語,並有 台中縣政府五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府生地用字第六七三五五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在該地繼續耕種、設置水池並為建造行為,自足以致 生公共危險,公訴人認僅足以損害他人權益,而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中段之罪,尚有未洽,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既認為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九十二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法條引用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中段,容有誤會,惟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卻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在行水區內建造、耕種之面積多達七九一九點五平 方公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父林提竊占前開行水區,仍予收受使用並圍築魚塭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該水池係灌溉用,而非魚池,且其父原有 承租系爭土地,不得以其後未再繳租即認定其父犯竊占罪等語,經查,附件二所 示之水池,確無養殖行為,業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四 時再次會勘,製有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是以並無事 證證明被告有圍築魚塭之行為,就此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前開犯行 與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按竊占罪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占領他人管領中之不動產為要件,本件關係人林提占有前開河 川地耕作之始,有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承租,並繳交租金,有卷附台灣省台中縣政 府公有土地繳納稻谷地租聯單影本九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九頁 ),該地因八七水災後流失,因林提之申請,而於四十九年下期起註銷承租,有 台中縣政府五十年一月十七日府生地用字第六七三五五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惟嗣後訴外人林提於五十年、五十二年間乃繼續繳交地 租,並經受理,有前開地租聯單影本四紙附卷可憑,顯然訴外人林提於八七水災 後,該河川地恢復原狀時已依前揭函示意旨向台中縣政府繼續申請承租,並業經 核准,是以被告自承「林提自八七水災後未再繳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以 關係人林提既自五十年、五十一年間仍繼續有繳租之情事,則其占用之始即係有 權占用,自無竊占之作為,而其均由林提持續耕種,管領機關均未回復占用,則 關係人林提之不繳租或不續租之行為,自不得認係竊占之行為,則被告再由其父 林提之占領中受領系爭土地,自不得認係收受贓物,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贓物罪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K